第 1 部分 前言
第 2 部分 合同当事人
第 3 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 4 部分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 5 部分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第 6 部分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 7 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 8 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第 9 部分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 10 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 11 部分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 12 部分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 13 部分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 14 部分 集合计划开放期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第 15 部分 集合计划存续期和展期
第 16 部分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 17 部分 不可抗力
第 18 部分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 19 部分 风险揭示
第 20 部分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 21 部分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 22 部分 其他事项
第 1 部
分 前言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为规范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下称《必备条款》)、《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其附件《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 2 部
分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
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各委托人分别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签署条款》(下称《签署条款》)中列示。
第七
条 管理人
名称: 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海证券”)
注册地址: 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59号常信大厦18楼
办公地址: 上海市东方路989号中达广场13楼
法定代表人:朱科敏
成立时间: 2003年5月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拾陆亿柒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第八条 托管人
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
成立时间: 2004年9月17日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第 3 部
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1、集合计划名称: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投资规模、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1、投资规模
本集合计划最低规模为1亿份,推广期目标规模为50亿份(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开放期目标规模为50亿份(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
2、投资范围
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权证、公司债、企业债、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逆回购、可转换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存款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
3、投资比例
(1) 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权证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30%-90%;
其中,权证仅投资申购分离交易可转债而获得的权证,不主动在二级市场买入,且占集合计划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3%。
(2) 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公司债、企业债、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逆回购、可转换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0-35%;
其中,可转换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为0-15%。
(3) 在计划开放期间,银行存款金额不低于计划资产净值的10%。
第十一条 存续期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5年。
第十二条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三条 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对于已经是本集合计划的持有人,其新增参与资金的最低金额是10,000元人民币;将红利再投资本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本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各方一致同意,在推广期内,当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的部分),委托人数超过2人(不包括管理人)时且计划管理人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管理人宣布集合计划成立,并开始运作。如果集合计划成立,则投资者参与款项(不含参与费用)加计集合计划推广期内的银行存款利息,折算成集合计划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五条 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募集金额低于1亿元人民币(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的部分);
2、委托人数量不到2人(不包括管理人)。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应将委托人的资金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30天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 4 部
分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六条 参与时间
1、推广期参与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指集合计划获批后通过推广机构进行销售活动的期间。具体指本计划获得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之日起60日内。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可以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参与本集合计划。
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管理人将根据集合计划资金募集情况,经托管人同意后,决定是否提前结束推广期,避免出现募集资金超过集合计划规模上限的情况。
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推广机构和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2、存续期参与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期办理参与。本计划开放期为自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3个月后的前10个工作日(遇法定节假日自动顺延)。
第十七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同意以下列方式参与集合计划(可选择):
1、委托人以推广期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推广期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可在T+2个工作日之后到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打印成交确认单;
2、委托人以存续期参与的方式购买集合计划份额,同意在提出存续期参与申请的同时支付参与金额;委托人可在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打印成交确认单。
第十八条 参与价格
1、
推广期参与价格: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2、
存续期参与价格:存续期参与本集合计划时,以参与申请日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作为每份额的参与价格。T日的集合计划每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个工作日通告。
第十九条 参与程序
委托人须按本合同附件《说明书》第4部分和第14部分的规定,在推广期或开放期提出集合计划参与申请,签订合同,并须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参与资金。
第二十条 参与确认与推广期、开放期对规模上限的控制
委托人提交参与集合计划申请日(T日)后,正常情况下管理人在T+1日内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委托人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说明书的规定被拒绝参与的情形除外。对于推广期参与的委托人,可在T+2个工作日之后到原推广场所查询最终的成交确认情况、打印成交确认单;对于存续期参与的委托人,可在T+2个工作日之后(包括该日)向原推广场所查询参与申请的成交情况、打印成交确认单。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募集金额上限为50亿元。如果T日的参与金额被全部确认将使计划规模超过49亿元(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则管理人在T+1日对T日的参与申请按照“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对部分申请进行确认,拒绝其余申请。确认规则如下:
1、T日可参与金额=49亿元-截止T日已确认的参与金额及其利息;
2、将T日的所有参与申请按时间从先到后依次确认,参与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系统记录时间为准;
3、参与时间相同的,按金额大小顺序依次确认;
4、如果确认一笔参与将使T日的确认金额超过T日可参与金额,则拒绝确认该笔申请并停止确认;
5、计划管理人退还被拒绝的参与资金。
本集合计划开放期目标规模为50亿份。如果存续期开放日T日,计划管理人对当日的参与申请全部确认将使本计划规模超过50亿份,则计划管理人有权对当日的参与申请按照“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对部分申请进行确认,拒绝其余申请。具体规则如下:
1、将开放日T日的所有参与申请按时间先后依次确认,参与的时间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系统记录时间为准;
2、参与申请时间相同的,按金额大小顺序依次确认;
3、如果确认下一笔申请将使本计划规模超过50亿份,则拒绝确认该笔申请并停止确认;
4、推广机构网点在T+2日,将参与资金退还委托人账户。
第 5 部
分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金额
在本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日,管理人以计划成立规模(含管理人的自有资金)的2%投入自有资金,但最多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约定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承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提前退出
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管理人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同时,管理人不得追加自有资金投入。自有资金参与份额存续期所取得的收益归管理人所有,不转增份额。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自有资金的收益分配
管理人自有资金认购的份额享有与其他委托人份额相同的分红和收益权。
第 6 部
分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资金账户名称为“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名称为“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备注: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或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本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 7 部
分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五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银行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合同前言中“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及第四十五条中“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是指托管人在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赋予的权限下,在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内,实现此项义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分的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第 8 部
分 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成本
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直接计入投资成本或作为当期费用。
第二十七条 托管费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依管理人指令从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1%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依管理人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划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二十九条 费用调整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可磋商酌情调低集合计划管理费和托管费。管理人必须于新费率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www.longone.com.cn)上公告,并向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
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在合理期间内摊销计入集合计划。
本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协议所规定的金额,在被审计的会计期间,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在每日结算完成后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按银行间市场规定的金额,在相应的会计期间按日平均摊销或一次记入当期费用;
开户费、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及转托管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应该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1、提取业绩报酬原则:
(1) 当委托人退出或集合计划终止时,退出集合计划单位年化收益率R小于或等于10%时,管理人不提取业绩报酬;
(2) 当委托人退出或集合计划终止时,退出集合计划单位年化收益率R大于10%时,管理人对超过10%以上的部分提取20%作为业绩报酬H。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H=(R-10%)×20%×M×D/365
R=(A-B) ×365×100%/(B×D)
其中:
H:提取的业绩报酬
R:年化收益率
M:退出份额
A=退出当日集合计划单位净值+集合计划单位累计分红
B=退出集合计划单位的参与价格(采用后进先出法计算,推广期参与价格为面值1元,开放期参与价格为受理申请当日净值,红利再投资的参与价格为红利转份额当日单位净值)
D:退出集合计划单位的持有天数
2、提取办法:由管理人通过调整手续费的方式自行计提业绩报酬。
3、托管人仅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对业绩报酬无复核义务。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
第 9 部
分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由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净收益是指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在收益中扣除的各项费用等后的余额。
第三十五条 收益分配原则和方式
各方一致同意实施收益分配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在符合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每满3个月分配一次;
2、每3个月分配的收益不低于该3个月可分配收益的50%;
3、收益分配后本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4、每份集合计划单位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委托人可选择现金分红或将红利再投资;委托人获得的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份额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委托人未作选择的,按现金分红方式分配;除分红权益登记日外,委托人可在计划存续期内选择变更收益分配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收益分配方案
各方一致同意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包括集合计划收益范围、可分配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管理人报告委托人,具体参见《说明书》有关条款。
第 10 部
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
包括集合计划净值报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1、集合计划净值报告。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管理人应至少每周公告一次份额净值,该份额净值须经过托管人审核。在集合计划开放期间,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管理人网站(www.longone.com.cn <http://www.longone.com.cn/> )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单位净值,该单位净值须经过托管人审核。
2、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
管理人至少每三个月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情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详细的说明。
托管人至少每三个月向委托人提供一次托管报告,依据本合同、《托管协议》对报告期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事宜做出详细说明。
集合计划季度资产管理报告的财务数据经托管人审核并出具意见后,于每3个月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告。
上述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年度报告。
管理人在每一年度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意见提供给委托人和托管银行,并报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集合计划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财务数据经托管人审核并出具意见后,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通告。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资产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放置于管理人网站(www.longone.com.cn),供委托人查阅。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存续期参与或退出前,管理人应至少每周公告一次经过托管人审核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存续期参与后,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管理人网站披露开放日的经过托管人审核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管理人于每3个月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寄送对账单,对帐单方式可以为信件或电子邮件;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
对关系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分红、决定终止计划、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推广机构、巨额退出以及托管人或管理人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管理人将通过管理人的网站(www.longone.com.cn)等多种方式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告委托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中,如果管理人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管理人将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交易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若集合计划出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披露的其他情形时,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知晓该情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各推广网点向委托人公告,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布。
第 11 部
分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取得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
2、按照本合同约定划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
4、不得转让本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2 部
分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如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为委托人利益服务,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并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管理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说明书》的约定,指定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与注册登记相关的手续;
9、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
10、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
11、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2、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3、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4、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5、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6、在与关联方产生交易行为时,保证对关联方及非关联方公平对待;
17、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托管人,同时向委托人披露;
1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3 部
分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的权利
1、对集合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依据《试行办法》、《通知》、《托管协议》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的义务
1、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2、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3、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5、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8、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10、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1、因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3、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4 部
分 集合计划开放期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第四十六条 参与和退出办理的场所
本集合计划在开放期的日常参与和退出将通过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与和退出办理的时间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期办理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开放期为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3个月后的前10个工作日(遇法定节假日自动顺延)。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期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在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报告委托人。
第四十八条 参与和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参与、份额退出”原则,即参与以金额申请,退出以份额申请;
3、“后进先出”原则,即委托人先退出较晚参与的份额;
4、参与、退出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时间结束之前撤销;
5、委托人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10,000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6、除非巨额退出,退出一般不受限制。
第四十九条 参与和退出申请的款项支付
集合计划参与和退出的登记结算将按照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委托人参与(T日)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管理人确认参与成功,T+2日内将参与款划往推广机构在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开立的专户。若管理人确认参与不成功或无效,参与款项将退回委托人账户。
若管理人确认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管理人应指示集合计划托管人于T+3日内将退出款项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出。推广机构收到退出款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说明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条 参与和退出的费用及其用途
1、本集合计划参与费用等于参与金额乘以所适用的参与费率。实际执行的参与费率在《说明书》中载明。
2、本集合计划的退出费率按照持有时间递减,即相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时间越长,所适用的退出费率越低,退出费用等于退出金额乘以所适用的退出费率。实际执行的退出费率在《说明书》中载明。
3、本集合计划的参与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不列入集合计划资产。
第五十一条 参与和退出的注册登记
1、委托人参与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1日为委托人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委托人自T+2日(含该日)后的开放日有权退出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2、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1日自动为委托人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
3、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参见《说明书》中相关部分。
第 15 部
分 集合计划存续期和展期
第五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和展期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5年。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可以根据本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情况和客户的实际需要考虑是否展期。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集合计划展期须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本集合计划将展期。
同意本集合计划展期的委托人应与管理人签订修改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其他需要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文件,委托人签署上述法律文件的行为将视为在展期成立日之前不退出本集合计划。
自展期公告之日起至集合计划届满日前5个工作日之前,未签订修改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及其他需要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法律文件的委托人,视为不同意展期。管理人将在本计划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按集合计划到期日单位资产净值一次性为不同意展期的委托人办理全部份额退出业务。
如果不再展期,本集合计划进入清算终止程序。
第 16 部
分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约定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本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该遵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指示,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
委托人或管理人有权在有关司法等有权部门或证券监管机关指示的情况下终止本计划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本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本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
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业务资格,或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4、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
5、存续期内,连续20个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时;
6、存续期内,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2人时;
7、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五十四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本计划因故终止,管理人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清算计划资产。自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如因管理人及托管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完成清算,则计划管理人及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资产清算主体:本集合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负责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清算程序: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对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3、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4、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5、将清算结果报告给委托人;
6、对资产进行分配。
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清算资产中支付。
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报告委托人;清算结果由管理人清算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委托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
第 17 部
分 不可抗力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与过户登记人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委托人损失的扩大。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业务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 18 部
分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约责任
1、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2、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的发生;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4、因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5、因违约方有欺诈、重大过失或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恶意违约行为使集合计划资产遭受损失,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6、在委托人的集合计划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机构扣押和查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就针对集合计划资产所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答辩,但是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7、如本计划资产投资于流通受限证券而产生流动性风险,托管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8、本集合计划可以投资于以下存在关联关系的股票:
(1)管理人将集合计划资产用于申购(包括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本公司担任保荐人、主承销商的新股或其他首次发行证券。
(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在发生该等事项时,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交易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委托人披露。除此以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他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责任划分
1、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可接受计划参与人委托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两方都违反合同,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托管人因侵占、挪用或有其他重大过失而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外,托管人对全体委托人及集合计划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托管人就履行本合同已经获取的收入总额。
第五十八条 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五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签订各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 19 部
分 风险揭示
第六十条 委托人投资于本集合计划可能面临以下风险,有可能因下述风险导致委托人本金或收益损失。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均制定并执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以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但这些制度和方法不能完全防止风险出现的可能,管理人不保证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一)
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政策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而经济运行具有周期性的特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将对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波动会导致股票市场及债券市场的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同时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水平。集合计划投资于股票和债券,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技术、竞争、管理、财务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投资收益变化。
5、新股/新债申购风险
新股/新债申购风险是指获配新股/新债上市后其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至申购价以下的风险。由于网下获配新股有一定的锁定期,锁定期间股票价格受各种市场因素、宏观政策因素等的影响,股票价格有可能下跌到申购价以下。
6、购买力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目的是使集合计划资产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保值增值。
风险防范措施:
本集合计划对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进行明确限制,通过承担适当的市场风险以获取投资收益。
管理人将基于宏观经济和上市公司的深入研究,应用相关投资经验与投资技术,在本说明书与合同约定范围内,制定合理的资产配置策略与投资决策,及时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组合,减少市场风险对投资收益的影响。
托管人将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对管理人投资行为进行监督,降低因管理人违反本合同规定投资而产生超出本集合计划承受范围之外的市场风险。
(二)
流动性风险
指集合计划资产不能迅速转变成现金,或者转变成现金会对资产价格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在计划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个别偶然事件,如出现巨额退出的情形,短时间客户大量退出或出现集合计划到期时,证券资产无法变现,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本计划单位净值。
流动性风险按照其来源可以分为两类:外生流动性风险和内生流动性风险。
1、外生流动性风险
所谓外生流动性风险指的是由于来自资产管理人外部冲击造成证券流动性的下降,这样的外部冲击可能是影响所有证券的事件,也可能只是影响个别证券的事件,但是其结果都是使得所有证券、某类证券或者单只证券的流动性发生一定程度的降低,造成证券持有者可能增加变现损失或者交易成本。
2、内生流动性风险
所谓内生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本集合计划组合的资产需要及时调整仓位而面临的不能按照事前期望价格成交的风险,该风险可以以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变现(或购买证券)时成交价格小于(或大于)事前期望价格所产生的最大成本来度量。内生流动性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但其可控程度取决于流动性风险的来源及外部冲击。
风险防范措施:
本集合计划对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有着明确的约定,针对本集合计划有别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因素,确保维持合理的现金储备,防范因市场缺乏流动性而可能产生的资产流动性风险。在计划开放期间,银行存款金额不低于计划资产净值的10%。
当出现巨额退出情况时,管理人将尽可能采用全额退出方式,若管理人认为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可能会对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为保护委托人利益,管理人可采取部分顺延方式,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具体退出方式及退出顺序参见《说明书》第14部分。
(三
) 管理风险
本集合计划为动态管理的投资组合,存在管理风险。
管理人在管理本集合计划,做出投资决定的时候,会运用其投资技能和风险分析方法,但是这些技能和方法不能保证一定会达到预期的结果。
管理人在管理本计划时,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可能没有被严格执行而对集合计划资产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可能出现本集合计划资产与管理人自有资产、或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资产之间产生利益输送的情形。
风险防范措施:
管理人运作本集合计划过程中将采取严格的防火墙措施、独立会计核算制度和反向交易限制,防止本集合计划资产与管理人自有资产、或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计划资产之间产生利益输送问题。
本集合计划聘请第三方独立审计师,定期对本集合计划投资与运作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管理人各项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并向监管机构与委托人提供审计意见。
(四
) 信用风险
集合计划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交收违约或者所投资债券的发行人违约、拒绝支付到期本息,或者债券发行人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从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
风险防范措施:
管理人将严格控制所投资债券的信用等级,并选择商业信誉好的交易对手,以降低信用风险。
(五
) 合规性风险
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本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风险防范措施:
本集合计划由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对资金划拨和管理人投资管理过程进行监控,监督投资交易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降低合规性风险。
(六)
委托人认知风险
可能存在由于委托人对本计划缺乏足够的认知和了解而造成的投资偏离预期的风险。
风险防范措施:本合同与《说明书》均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各种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客户作出投资决定前应详细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七
) 其它风险
1、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等而导致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2、计划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3、突发偶然事件的风险:指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委托人利益受损。其中“突发偶然事件”指任何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事件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发生可能导致集合计划短时间内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
(2)
集合计划终止时,证券资产无法变现的情形;
(3)
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直接影响集合计划运行;
(4)
交易所停市、上市证券停牌,直接影响集合计划运行;
(5)
无法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
(6)
管理人操作或者技术风险、电力故障等都可能对本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造成不利影响;
(7)
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代理商违约、托管银行违约等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者集合计划委托人利益受损;
(8)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
第 20 部
分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六十一条 本委托人、管理人及托管人签署《签署条款》即视为同意并接受本合同的条款。本合同于《签署条款》生效时对各当事人产生效力。本合同为期5年,《签署条款》一式叁份,委托人持有壹份,管理人持有壹份,托管人持有壹份。
第六十二条 《东风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和《签署条款》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推广机构指定营业网点确认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行为的凭证,也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 21 部
分 合同的补充与修改
第六十三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六十四条 合同的补充及修改
1、对本合同相关内容的修改,除非本合同有明确约定,均应满足以下条件:
(1)须征得合同三方当事人的同意。
(2)管理人对本合同相关内容的修改,须事先在协商后征得托管人的许可,然后在指定网站上进行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通过书面表决的方式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3)所有委托人明确表达意见后,且明示同意的委托人达到2人(不包括管理人)以上、合计持有份额达到一亿份(不含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以上时,管理人方可进行合同修改。
(4)对修改合同相关内容持有异议的委托人,须明示同意管理人提出的退出方案后,管理人方可进行合同修改。
2、本合同的修改应在合同当事人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对本合同下列内容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2)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3)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4)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开放期内当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时,管理人经与托管人协商,可以对本合同及计划说明书与新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内容进行更新或修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应将更新或修改内容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更新或修改的内容在指定网站公告后五个工作日生效。委托人对更新或修改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更新或修改内容生效前申请退出本计划。
第 22 部
分 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说明书》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除本合同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合同中使用时具有与在《说明书》中使用时相同的含义。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托管人确认,已向客户明确说明集合计划的风险,不保证委托人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委托人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的内容,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十九条 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合同等任何方式,约定保证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收益、承担投资损失,或排除委托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委托人保证:身份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汇集他人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