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网

首页 > 个基公告吧 > 正文

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19-12-13 06:45:39

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8

十一、基金费用 ................................................. 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4

十五、禁止行为 ................................................. 4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8

十七、违约责任 ................................................. 5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二十、其他事项 ................................................. 5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4

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55

鉴于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

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信息

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泽大街65号317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35号

邮政编码:100050

法定代表人:夏英

成立时间:2013年3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247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4.6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银行)

注册地址: 杭州市庆春路46号杭州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 杭州市庆春路46号杭州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310003

法定代表人: 陈震山

成立日期:1996 年9 月25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14]337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拾叁亿伍仟伍佰陆拾玖万玖仟贰佰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

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从事短期融资券承销业务;以及从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

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

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地方政府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同业存单、

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定期

存款)、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直接买入股票或权证。但可持有因可转换债券转股所形成的股票或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分离交易的权证等资产。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在其可上市交易后不超过10个交易日的时间内卖出。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

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前三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在开放期

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

不受上述5%的限制,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前

三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三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在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在

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12)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14)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本基金封闭期的剩余

期限;

(15)本基金在封闭运作期间,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在开放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5%,但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6)、(17)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

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

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协议中

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

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

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托

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依据本协议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额度和比例进

行监督。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

债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时的法律

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

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违反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

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

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

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也称为资金账

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专户开户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

助,包括提供相关开户材料。该基金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

算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

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专户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但至少预留一枚托管人保管的产品章或名章。本

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人经

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

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

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

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

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

述条款,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托管

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

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

(即本委托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

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

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

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

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

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

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

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指令预留印鉴、签字样本等表面一致性审核(即仅审查

划款指令要素是否齐全、指令上的印鉴和签字是否与预留印鉴和签字是否一致)

无误后(以传真指令下达的、存在因印鉴和签字失真而导致托管人无法有效验印

的风险。托管人对传真件上预留印鉴、签字的审核义务仅限于核实指令上印鉴和

签字的名称是否与预留印鉴、签字一致,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方可执

行指令。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

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

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

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

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

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在

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

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4)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

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2、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

协议》。

2)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托管人根

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托管人根据

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委托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

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

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基

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

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

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公

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

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

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

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

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私

募债、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

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2)鉴于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

托管银行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基金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T+0资金划款的

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管理人在

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管理人

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

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管理人应在中登公司该业务清算交

收截止时间前1小时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托管人

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备付金而导致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

品交收失败的,所有损失将由管理人承担。同时,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

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管理人承诺若

由于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托管产品交易交收失败的,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

的收款业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托管人

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

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理人知悉并同意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

数据主动完成托管产品资金清算交收。若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

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

收的,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

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业务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

力配合出款。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

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

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清算交收安排

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挂牌的不符合净额结算标准的公司债和其他债券

品种(目前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下称

“RTGS”)、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的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实

行“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上海RTGS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日(指交易日,下同)14:00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交单通过约定的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指令上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

号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专用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备付金)

账号:310066726018150001873

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第一支行

划款摘要:040000000000443995

对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的买券划款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交收责

任。

(2)为确保划款金额准确无误,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前会依据PROP平台

上的实际交收金额与划款指令中的金额进行核对,如指令金额与实际交收金额不

符,该指令被视为无效指令不予执行,若已执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指令金额与实

际交收金额不符造成的交收失败损失。同时,基金托管人会把正确金额及时通知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按正确金额修改指令后,重新提交基金托管人。

(3)T日15:30前,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将未交收的

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基金管理人应于14:00前将指令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2.卖券

若基金管理人需要日间调出卖券款,须于T日14:00前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交单通过约定的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划款指令中应注明成交编号

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本基金的托管专户,基金托管人据此指令将款项调出并

划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日日终,基金托管人以中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根据基

金管理人T日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二)深圳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日14:00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的划款指令并附成交单通过约定的

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划款指令中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号及交收金额,

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账户:443066285012320050588

开户行: 交通银行深圳分行

划款摘要:B001999748

(2)如下单后出现无法履约情况,基金管理人应于14:00前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有效的不履约申报指令并附成交单,指令上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号及交收金额

等信息。

因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时间极其有限,且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不保证该不履约申报机制成功。为此,一旦出现无法履约情况,基金管理人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沟通。

(3)T日15:30前,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将未交收的

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基金管理人应于14:00前将指令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4)由于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产品是合并清算模式,因此若基金管理人在交

易后未及时将有效划款指令提交到基金托管人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资

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卖券

T日15:30前,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将卖券款从备付金

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基金管理人应于14:00前将指令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将于T+1日将交收成功的卖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日日终,基金托管人以中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根据基

金管理人当日的交易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如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相关规则发生调整,且涉及上述流程变

更,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再行商议。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

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

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

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申赎净额结算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基金

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

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15:00 前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

日12:00前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

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国债期货合约以及银行存款本息、备付金和其

它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

为估值全价。

4)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证券,估值日不存在活跃

市场时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

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

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

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含同业存单),按照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

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

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

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

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

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6)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

格数据。

(7)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如法律法规今

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他

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C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5、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2位,

小数点后第3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登记机

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

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募集情况、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

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应当暂停基金估值的;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账户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及因基金投资产生的费用等、基金

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

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

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

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予以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第3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托管人。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第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划出,由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存期

不少于20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

不少于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

止日、半年报、年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及信息披露期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予以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

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附件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

效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

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基金托管人系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他相关

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

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

金管理公司。

第二条 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企业年金、社保基金等),应由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业务;基金托管人负责参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义务,并承担对基金托管人的最终交

收责任。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基金

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

与结算公司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基

金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基金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因基金托管人操作失误等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基金管理人管

理托管资产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

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基金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

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基金管理人遭

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

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归于托管资产,且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基金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

付资金交收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第七条 基金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

司申请开立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

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 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基金托管人依法向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收

取存入结算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

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双方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的,基金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基金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

金(含最低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管

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基金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

结果计算的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基

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基金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

结果。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高效、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

况,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沟通。

基金托管人于交收日(T+1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基金管理人

T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基

金托管人沟通,但基金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

双方核实,确属基金托管人清算差错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

及基金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确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基金管理人应配

合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

产交易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造成清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确保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基金托管人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T日)日终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管

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日)的资

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余额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

求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

有约定的,应于T+1日10:45前补足金额,确保基金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

构成基金管理人资金交收违约,基金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

(一)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书面指定托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

的收盘价计算)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基金托管人

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

冻结,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基金托管人冻结其证券

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面文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基

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

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二)基金管理人于T+2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基金托管

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

人对冻结证券予以处置,如基金管理人不配合,基金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

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

交收,不足部分基金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知晓并确认,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

债券将作为基金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

若基金管理人债券回购交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就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

置以及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的委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

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

或受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

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

质押债券而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

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基金管理人须

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权益。基金管理人未能补足的,基金托管人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托管人依法采取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

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基金管理人的相关结

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

时,结算公司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

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基金托管人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

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

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基金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基金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

约,除法律法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

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可根据

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不

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

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的仲裁方式仲裁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所有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

导致本协议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

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本页无正文,为《中加纯债两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