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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

2019-12-13 06:46:00

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5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11

四、基金的历史沿革 .................................................................................................................... 12

五、基金的存续 ............................................................................................................................ 13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4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22

八、基金份额的登记、转托管等其他相关业务 ........................................................................ 24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6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3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41

十二、基金的托管 ........................................................................................................................ 44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 45

十四、基金的投资 ........................................................................................................................ 46

十五、基金的财产 ........................................................................................................................ 56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 57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63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66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68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 69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76

二十二、违约责任 ........................................................................................................................ 78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 79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 80

二十五、其他事项 ........................................................................................................................ 81

二十六、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82

一、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

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

法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

与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三)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由浙商沪深300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

依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本基金的变更注

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收益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

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以

基金合同为准。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基金合同应当适用《基金法》及相应

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更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存在与届时有

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五)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但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50%的除

外。

(六)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

息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二、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本基

金由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

2、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或本基金托管人: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浙商沪深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

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招募说

明书》及其更新

7、上市交易公告书: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上市交易公告书》

8、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9、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

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

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及对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出的修订

10、《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的修订

12、《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信息披露办法》: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运作办法》:指《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业务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

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

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及销售机构业务规则等

相关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

16、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

18、沪深300指数:指由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300只A股作为样

本编制而成的指数,以综合反映A股市场整体走势。沪深300指数由中证

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

19、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0、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自然人

21、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2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

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

机构投资者

23、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4、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

投资人

25、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6、销售机构:指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

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27、场外: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销售机构利用其自身

柜台或其他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的场所。通过该等

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也称为场外申购和场外赎回

28、场内:指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利用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

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29、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和/或深圳证券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

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30、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31、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

结算系统,通过场外销售机构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

32、证券登记系统: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

登记系统,通过场内会员单位申购或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

33、开放式基金账户: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

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投资人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办理基

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等业务时需持有开放式基金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

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机构的登记结算系统

34、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理交易业务而引起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5、深圳证券账户: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

设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投资人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场内申购、场内赎回和上市交易等业务时

需持有深圳证券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机构的证券

登记系统

36、基金合同生效日:指《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生效日,原《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自同一日终止

37、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

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8、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期限。本基金的存续期间为

不定期

39、日/天:指公历日

40、月:指公历月

4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2、T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

请的工作日

43、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44、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6、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通过场外或场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7、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要求通过场外或场内将本基金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8、会员单位: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49、上市交易: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

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50、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

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

51、系统内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

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

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2、跨系统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

统和证券登记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3、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

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份

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

份额的行为

54、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

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

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5、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

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10%

56、元:指人民币元

57、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

用的节约

58、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

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9、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0、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1、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2、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

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

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

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3、摆动定价机制:是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

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

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

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4、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

指定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

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65、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事件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的名称

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上市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基金,在对沪深300指数有效跟踪的基础上,

通过量化投资方法进行积极的组合配置和管理,力争实现稳定的优于标的指数的

投资收益和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投资回报。

(五)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沪深300指数。

(六)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

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四、基金的历史沿革

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由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成。

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91号文

核准募集,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公开发售。经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认,《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于2012年5月7

日生效。基金管理人为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2018年7月10日,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以通讯方式召开,大会审议通过了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转型

议案,内容包括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浙商稳健份额与浙商进取

份额终止运作,由分级基金转为非分级的指数增强型LOF基金以及修订基金合同

等,并更名为“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本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转型后,基金的投资管理程序、投资策

略、投资目标有所改变。

五、基金的存续

(一)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自2018年8月20日起,《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

金合同》生效,原《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日起失效。

本基金登记机构将进行基金份额的更名以及必要信息的变更。

(二)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60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

提出解决方案,如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可通过场外或场内两种方式对基金份额进行申购

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场外申购与赎回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其他场外销售机构。

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场内申购与赎回的销售机构为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

会员单位。

本基金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

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公示。基金投

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

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通过场外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

账户下;通过场内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

账户下。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

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场外赎回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

进行顺序赎回;

5、投资人办理场外申购、赎回应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办理场内申购、赎

回应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6、投资人办理场内申购、赎回业务时,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若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

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人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申请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T+7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日),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T+1日内对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T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应在T+2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

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

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追加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当接受浙商沪深300份额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

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

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5、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

份额等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于场内申购、赎回及持有场内份额的数量限制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有规定的,从其最新规定办理。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

2、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处理

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有效份额单

位为份。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本基金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 日的投资者收

取1.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及余额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

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4、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赎回费用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详见《招募说明书》,其余未

归入基金财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并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7、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活动

期间,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

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8、办理基金份额的场内申购、赎回业务应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若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

定,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并按照新规定执行,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收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5、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异常情况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申购申请超过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基金总规模、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单

一投资者单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的;

8、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

份额数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50%,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

避前述50%比例要求的情形。

9、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1、2、3、5、6、9、10项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

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1、2、3、5、6、7项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接受或暂停

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

确认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未支付部分可

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4项所述情形,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场外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对于场

内赎回部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

规则办理。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

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对于场外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

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

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10%的

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赎回份额超过上

一日基金总份额30%以上的情形下除外)。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

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

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30%以

上的赎回申请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当延期办理赎回申请。对于当日的赎回申

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

额;对于未能赎回部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

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

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

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

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4)暂停赎回:连续2个开放日以上(含)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

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场内赎回申请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登记机构的有关业

务规则办理。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并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1日,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1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1日,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

间,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

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申购金额,每期申购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三、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基金份额拟在基金合同生效后选择适当的时点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但申请上市时应当符合下述第四项规定的基金上市条件。

(四)基金上市的条件

如基金具备下列条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有关规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

上市交易。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3、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基金获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基金上市日前3个工作日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五)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七)上市交易的登记

投资人T日买入成功后,登记机构在T日自动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登记

手续,投资人自T+1日(含该日)后有权卖出该部分基金; 投资人T日卖出成

功后,登记机构在T日自动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手续。

(八)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当本基金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规定的因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应

当终止上市的情形时,本基金将变更为非上市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名称变更为“浙

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届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此

时,本基金的名称、投资范围、比例和限制以及申购赎回的相关规定等保持不变。

基金终止上市后场内份额的处理规则,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制定并公告。

(九)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并按照新规定执行,且

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十)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

交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八、基金份额的登记、转托管等其他相关业务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场外申购或通过跨系统转登记从场内

转入场外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申购或通过跨系统转登记从场外转入场内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深圳证券账户下。

(二)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

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之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份额

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本基金上

市交易或基金份额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

的系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登记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

规则。

2、跨系统转托管

(1)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

和证券登记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3)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三)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受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

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基金管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产生

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

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1801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99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肖风

成立时间:2010年10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31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60350819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

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申购、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格、申购、赎回对价和注

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

净值信息,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

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华夏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

成立时间:1992年10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号]

注册资本:15387223983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

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协助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

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不因基金财产

账户名称变更而有所改变。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授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行使

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

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3)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

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

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

务规则;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5、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

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30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有效通知而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的效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

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

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

知中列明。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纸质、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五日内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

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

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但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

点;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

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

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

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二、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浙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

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

内容包括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和/或深圳证券账户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等。

(二)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登记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开放式基金账户和/或深圳证券账户;

2、取得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二十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放式基金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

行政等强制检查情形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并提供

其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四、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沪深300指数增强型基金,在对沪深300指数严格跟踪的基础上,

通过量化投资方法进行积极的组合配置和管理,力争实现稳定的优于标的指数的

投资收益和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投资回报。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包括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小企

业私募债、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

工具、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

期货、股指期货、权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沪深300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按照成份股在沪深300指数中的基准权重构建指数化投资组合的

基础上,采用量化模型对成份股的权重进行相应调整,力求在控制与业绩比较基

准之间偏离度的前提下获得超越标的指数的投资收益。本基金的风险控制目标为

保持日均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0.5%,年跟踪误差不超过8%。

当预期成份股发生调整和成份股发生配股、增发、分红等行为时,或因基金

的申购和赎回等对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效果可能带来影响时,或因某些特殊情

况导致流动性不足时,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有效复制和跟踪标的指数时,基金管

理人可以对投资组合管理进行适当变通和调整,并辅之以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产

品投资管理等,使跟踪误差控制在限定的范围之内。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沪深300指数成份

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为实现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

目标,本基金将注重仓位管理,积极防范由于申购、赎回等因素产生的跟踪误差。

2、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沪深300指数成份股的基准权重基础上,采用量化模型构建指数增

强股票投资组合,并根据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

(1)股票投资组合的构建

本基金在建仓期内,按照量化模型优化后的沪深300指数的权重对其逐步买

入,构建本基金的股票投资组合。当遇到成分股停牌、流动性不足等其他市场因

素而无法依照指数权重购买某成分股及预期标的指数成份股即将调整或其他影

响指数复制的因素时,本基金可以根据市场判断,结合研究分析,对基金资产进

行适当的调整,力争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以便实现对跟踪误差的有效控制。

(2)股票投资组合的调整

本基金所构建的股票投资组合将根据沪深300指数成份股及其量化模型优化

后的权重的变动而进行相应调整,本基金还将根据法律法规中的投资比例限制、

申购赎回变动情况、新股增发因素等变化,对其进行适时调整。此外,基金管理

人将对成份股的流动性进行分析,如发现流动性欠佳的个股将采用合理方法进行

适当的替代。由于受到各项持股比例限制,基金可能不能按照成份股权重持有成

份股,此时基金将会采用合理方法进行适当的替代。

① 定期调整

本基金所构建的优化后的指数化投资组合将定期根据标的指数的调整规则

和备选股票的预期,及时进行跟踪调整。

② 不定期调整

A.若出现标的指数成份股临时调整的情形,本基金管理人将密切关注样本

股票的调整,并及时制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策略。

B.跟踪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公司信息,包括股本变化、分红、

配股、增发、停牌、复牌,以及其他重大信息,分析这些信息对指数的影响,并

根据这些信息确定基金投资组合的每日交易策略。

C.根据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情况,结合基金的现金头寸管理,制定交易策

略以应对基金的申购赎回,从而有效跟踪标的指数。

D.本基金将参与一级市场新股认购和上市公司增发或配股,由此得到的股

票将在其规定持有期之后的10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其中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

选成份股和将要成为成份股或备选股的除外。

E.因本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投资组合超出基金

合同的约定时,基金管理人将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符合有关限制规定。

③ 特殊情形下的调整

本基金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将选择其他股票或股票组合对目标指数中的成份

股票加以替换,这些情形包括:A.法律法规的限制;B.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严

重不足,或因受股票停牌的限制等其他市场因素,使基金管理人无法依指数权重

购买某成份股;C.本基金资产规模过大导致本基金持有该股票比例过高;D.成份

股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或者面临重大的不利行政处罚或司法

诉讼等。在选择替代股票时,为尽可能的降低跟踪误差,本基金将采用定性与定

量相结合的方法,在对替代与被替代股票上市企业主营业务、价格走势等指标相

关性分析的基础上,优先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中选择基本面良好、流

动性充裕的股票,搭配买入非成份股等方法进行适当的替代。

3、风险预估和控制

为有效地控制基金的跟踪误差,本基金将根据基金投资组合相对业绩比较基

准的资产配置暴露度、行业配置暴露度和个股投资比例暴露度,对基金的跟踪误

差进行估计和控制,预先防范基金收益表现偏离业绩比较基准过大的风险。

开放式指数基金跟踪误差的来源包括对成份股权重的优化、对受限成份股的

替代投资、成份股调整时的交易策略以及基金每日现金流入/流出的建仓/变现策

略、成份股股息的再投资策略等。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有效管理,追

求实现正的跟踪偏离。

日均跟踪误差= 其中

n?1

r=第i日基金份额净值收益率-第i日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 i

n

r

?i?1i

,n为考察的天数。 r?

n

年跟踪误差=日均跟踪误差?K,其中K为一年的实际交易天数。

4、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根据流动性管理的需要,选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央票、国债、政策

性金融债等进行配置。本基金债券投资组合将采用自上而下的投资策略,根据宏

观经济分析、资金面动向分析等判断未来利率变化,并利用债券定价技术,进行

个券选择。

5、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可投资可转债、分离交易可转债或含赎回或回售权的债券等,这类债

券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某种期权,比普通的债券更为灵活。本基金将采用专业的

分析和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可转债的久期、票面利率、风险等债券因素以及期权

价格,力求选择被市场低估的品种,获得超额收益。

6、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通过对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池结构和质量的跟踪考察,分析资产支持证

券底层资产信用状况变化,并预估提前偿还率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未来现金流的

影响情况,评估其内在价值进行投资。

7、中小企业私募债投资策略

与传统信用债券相比,一方面,中小企业私募债由于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交

易,并且限制投资人数量上限,整体流动性相对较差;另一方面,受到发债主体

资产规模较小、经营波动性较高、信用基本面稳定性较差影响,整体的信用风险

相对较高。

鉴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弱流动性和高风险性,本基金将运用基本面研究,结

合财务分析方法对债券发行人信用风险进行分析和度量,综合考虑信用基本面、

债券收益率和流动性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品种进行投资。

8、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策略

基金管理人可运用股指期货,以提高投资效率更好地达到本基金的投资目

标。本基金在股指期货投资中将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本着谨慎原则,参与股指

期货的投资,以管理投资组合的系统性风险,改善组合的风险收益特性。此外,

本基金还将运用股指期货来对冲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以进行有效的现金管

理,如预期大额申购赎回等,以及对冲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有效跟踪标的指数的

风险。

基金管理人将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

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同时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定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

等制度并报董事会批准。此外,基金管理人还将做好培训和准备工作。

此外,本基金还将参与风险低且可控的债券回购等投资,以增加收益。如未

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其他金融衍生品,本基金可将其纳入投资

范围,并适当利用金融衍生产品组合的持有收益覆盖一定的基金固定费用,并利

用其衍生产品的杠杆作用,减少现金及债券对跟踪指数的拖累,从而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9、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时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范围和比例内、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本着谨慎原则,参与融资和转融

通证券出借业务。参与融资业务时,本基金将力争利用融资的杠杆作用,降低因

申购造成基金仓位较低带来的跟踪误差,达到有效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参与转

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时,本基金将从基金持有的融券标的股票中选择流动性好、交

易活跃的股票作为转融通出借交易对象,力争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厚投资收

益。

(四)投资限制

1、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沪深300

指数成分股及备选成分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5%;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

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参与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

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9)本基金参与融资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2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2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

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2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第(11)、(13)、(21)、(22)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标的指数与业绩比较基准

1、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沪深300指数。

沪深300指数是由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300只A股作为样本编制而成

的成份股指数,覆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右的市值,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它是

中国第一条由权威机构编制、发布的全市场指数,流动性高,可投资性强,能够

反映A股市场总体发展趋势。关于指数值和成分股名单的所有版权归属中证指数

有限公司。

如果指数发布机构变更或者停止上述标的指数编制及发布,或者上述标的指

数由其他指数代替,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上述指数不宜继续作为

标的指数,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时,本基金管

理人可以依据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适当的程序变更本基金

的标的指数,并同时更换本基金的基金名称与业绩比较基准。若标的指数、业绩

比较基准变更对基金投资无实质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编制机构变更、指数更名

等),则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可在取得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变更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2、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沪深300指数收益率×95%+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5%。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票指数

时,本基金可以在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本基金由于上述原因变更标的指数和业绩比较基准,基金管理人应于变更前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上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跟踪指数的股票型基金,具有较高预期风险、较高预期收益的特征,

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十五、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

户、期货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

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固有财产,并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

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

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

产不得被处分。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

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工作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工作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期货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

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

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银行存款: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

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债券回购:持有的回购协议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

逐日计提利息。

9、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10、股指期货等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2、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本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差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

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

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

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估

值错误,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估值错误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1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等发送的

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8、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9、账户开户费用、维护费用;

10、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11、基金财产投资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即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的计费时间从本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

为本基金的资产净值的0.02%/年,基金合同生效当年,不足3个月的,按照3

个月收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5万元(即不足5

万元部分按照5万元收取)。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照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的年费率与收

取下限的日均摊销数额两者孰高的原则进行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每日

计算,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下: 收取下限的日均摊销数额=5万/季度*4季度/年÷当年天数

(365天或366天)≈550元/天

H=Max(E×0.02%/当年天数,550)

H为每日应计提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支付一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

起,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划付指令,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上一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4、除管理费、托管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和前述(一)所列之外的基金

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后,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

中支付。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

鉴于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利益投资、运用基金财产过程中,可能因法律法

规、税收政策的要求而成为纳税义务人,就归属于基金的投资收益、投资回报和

/或本金承担纳税义务。因此,本基金运营过程中由于上述原因发生的增值税等

税负,仍由本基金财产承担,届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通过本基金财产账

户直接缴付,或划付至基金管理人账户并由基金管理人依据税务部门要求完成税

款申报缴纳。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

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登记在登记结算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

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注册会计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通报基金托管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

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互联网

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

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

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

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1、《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安排、基金投资、基金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

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

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

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3、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是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

明的基金概要信息。《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

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

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

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五)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

的次日,通过指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指定网站披露半

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

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

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的比例超过基金份额总数20%的

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

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八)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并登载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3、基金扩募、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合并;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6、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

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8、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

人;

9、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10、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变动;

11、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12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

三十;

12、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3、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因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

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基金托管

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特殊基金品

种除外;

16、管理费、托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

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9、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0、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21、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2、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3、调整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申购赎回方式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组成;

24、调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25、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6、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

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十)清算报告

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

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十)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

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年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

券出借交易情况,包括投资策略、业务开展情况、损益情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

等。

(十一)股指期货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年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本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

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十二)国债期货投资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年

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三)中小企业私募债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并

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年度更新等文件中披

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四)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

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

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

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

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

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

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深证证券交易

所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

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无误导投资者、影响基金

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

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

年。

(十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八)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

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十九)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本章节约定的内容为准。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二、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经2018年7月10日浙商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2018年8月20日起,《浙

商沪深3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生效,原《浙商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同日起失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二)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

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

准。

二十五、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商解决。

二十六、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

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申购、赎回、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

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

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

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

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协助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

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授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行使

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级别内拥有平等的投

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终止基金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3)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

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

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

务规则;

(7)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5、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

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30日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

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有效通知而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的效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2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

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

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比

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

知中列明。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纸质、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

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

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五日内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及公证机关均有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

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

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

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但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

点;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

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

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

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

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登记在登记结算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

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

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8、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9、账户开户费用、维护费用;

10、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即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的计费时间从本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

为本基金的资产净值的0.02%/年,基金合同生效当年,不足3个月的,按照3

个月收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人民币5万元(即不足5

万元部分按照5万元收取)。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照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2%的年费率与收

取下限的日均摊销数额两者孰高的原则进行计提。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每日

计算,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下: 收取下限的日均摊销数额=5万/季度*4季度/年÷当年天数

(365天或366天)≈550元/天

H=Max(E×0.02%/当年天数,550)

H为每日应计提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支付一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

起,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划付指令,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上一季度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4、除管理费、托管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和前述(一)所列之外的基金

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商后,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

中支付。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

票(包括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小企

业私募债、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

工具、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

期货、股指期货、权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沪深300指

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二)投资限制

1、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沪深300

指数成分股及备选成分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5%;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

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7)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参与

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

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9)本基金参与融资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2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2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构成

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

(2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5)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第(11)、(13)、(21)、(22)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查。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在指定网站披露一次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

的次日,通过指定网站、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指定网站披露半

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8)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

构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