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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0-06-13 06:42:27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200020

电话:021-23212888

传真:021-23212800

法定代表人:谢伟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放2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

担任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981 号 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

法定代表人: 谢伟

成立时间:2007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7]207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91,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3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电话: 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客服电话:95558

网址:bank.ecitic.com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

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

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

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

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

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

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4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定 》( 以 下 简 称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

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地

方政府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二级资本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

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国债期货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5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开放

期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本

基金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

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

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开放期开

始前10个工作日、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本基金

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

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6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开放期内,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在开放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

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7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2)、(14)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

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但须提前公告,无需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8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

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无需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

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

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

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9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

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10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

易规则进行交易。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但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

后仍未改正,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

应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11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

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

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12

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

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13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或邮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或邮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14

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

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

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

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邮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

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

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

要求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4.4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

人保管的基金财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15

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

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

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

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

承担任何责任。16

5.1.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1.8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

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

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非因基金财

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

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17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

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

人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18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

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

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

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19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20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

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并

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但应及时以

书面及电话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在基金托管人不存在延误履行上

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

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21

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

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

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6.8 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

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检查,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

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22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需承担责任。23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

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

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

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赎回、转换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

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24

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在T+3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

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25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8.1.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

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

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国债、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价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证券,以其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没有收盘价的,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按成本估

值。

2、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

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26

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

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

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

券等,按成本估值。

3、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

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5、投资同业存单的估值方法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

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的结算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如法律法规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27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

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

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

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

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

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

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

责。28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

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

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

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29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

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

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

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30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提供后)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

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

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

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31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32

9.5.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收益分配总额,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

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

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

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33

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

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的信息

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公

开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34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

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

和仲裁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及结算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

支的其他费用。

11.2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35

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关于基金托管费的其他约定: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

方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11.4 上述“11.1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9 项费用,根据有关

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

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36

11.6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

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

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以上。

1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

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 15 年以上。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37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

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 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38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

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39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 备案并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14.4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

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

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40

14.5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41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42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16.2.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5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

付。

16.2.6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43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7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

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16.2.8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

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

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

章、市场交易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44

17.3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本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

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 1 种方式解决:45

(1)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申请

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

(2)向 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如选

择此种争议解决方式,该处建议填写“基金托管人”)

18.3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

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46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 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

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本协议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发出,送至各方通知地址。

23.2 本协议各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47

联系人:邵至颖

通信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2 楼

电话:021-23212933

传真:021-23212888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人:中信银行资产托管部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23.3 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 2 日,即视

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

达。

23.4 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

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

的,由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48

(本页无正文,为《浦银安盛盛毅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盖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合同签订地:北京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