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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0-08-28 08:47:48

基金管理人: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三月

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27

十一、基金费用............................................................................................................................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1

十五、禁止行为............................................................................................................................ 3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4

十七、违约责任............................................................................................................................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8

二十、其他事项............................................................................................................................ 38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8

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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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拟募集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

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

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

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

知》(银发﹝2017﹞235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

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 号)等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监

管规定,将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会违反任何前述规定;承诺用于投资的资金来

源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承诺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不涉及洗钱、恐怖

融资和逃税等行为;承诺向基金托管人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

明文件,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提供产品受益所有人

的信息和资料,并在产品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基金

托管人要求完成更新;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

犯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联合国、欧盟或美国等制裁

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险名单内的企业或

个人;不位于被联合国、欧盟或美国等制裁的国家和地区。

为明确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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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 208 号 1801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 99 号万向大厦 10 楼

法定代表人:肖风

成立时间:2010 年 10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312 号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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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交

易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

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等)、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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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占股票资产的 0%-50%),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科技创新主题范围内的证券

比例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书面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科技创新主题范围

内的证券比例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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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

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若本基金不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则不受上述

限制;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后,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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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7)、(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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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

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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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

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流通受限证券的释义与上文中流通受限资产有所不同,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

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

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

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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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

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

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

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

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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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

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

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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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

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

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

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

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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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和使用。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行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

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证券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备案,并在备案通过后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

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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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

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

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

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

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存

款确认单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

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

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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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

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

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

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

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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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

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

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

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

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

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

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

管人将执行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

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

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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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

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

作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

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不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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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

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签

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约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但本基金场

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

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

功。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

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

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时,若涉及需基金管理人做出选择的港股通公司行为,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数据将基金管理人的选择结果提交给中登公

司,确保选择结果得到执行。

(三)基金投资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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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

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

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期货

交易、交易费用、数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

性负责。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

品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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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包括净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现金分红资金、赎回费转换费、基金转换转出

款)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4.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

日及时从总清算账户划往基金的托管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将有关收款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

应付额时,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在资金足额前提下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及时划往总清算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

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六)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

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

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

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会关

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

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

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估值对象: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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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存单、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

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

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计利息(税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税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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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

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债券回购:持有的回购协议以成本列示,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

日计提利息。

8.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9.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美元、英镑、欧元、日元

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

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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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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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

费率及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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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

告。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季度报告登

载在指定网站上,将季度报告的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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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

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

说明书;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告。如果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将盖章后的月度报

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

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

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

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

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

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

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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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少为 1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5.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

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相关规

定进行公告。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

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

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

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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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

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复核

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基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

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

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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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

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2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

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

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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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之前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

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保存期限自

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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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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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

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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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

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

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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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

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

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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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

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

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在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本

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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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

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疏忽、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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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5.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

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前提下,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

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

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

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

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

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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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

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5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1份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各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签订

地、签订日见签章页。

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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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浙商科技创新一个月滚动持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章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签章)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签章)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