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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0-11-24 06:43:11

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32

十一、基金费用与税收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二十、其他事项 ........................................................... 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9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

行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锦源

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锦源0-7年金融债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设立日期:1998 年6 月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3896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

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

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1、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金融

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资

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同

业存单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剩余期限在0-7年(包含7年)的金融债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80%;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开始前10个工作日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

及开放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在开放期内,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前述5%的限制。

本基金所界定的金融债券是指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包括政策

性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当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

的投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

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

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

改,并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剩

余期限在0-7年(包含7年)的金融债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应开

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的开始前10个工作

日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间,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

限制;

(2)开放期内,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在开放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

上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40%;在封闭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3)开放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封闭期内,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1)、(12)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

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

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

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

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

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管

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

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

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

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

基金首次投资银行存钱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

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

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

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规定的,如适用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规定限制或适用变更后的规定,无需要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为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

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

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收到对方电话或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托管人收到通

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

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要求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

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

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

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

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

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

人为基金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

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含本

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计划收益、收取认购/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

户进行。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

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

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登公司的规定执

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新账户按有关规

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

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

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已出

具统一授权书的除外)。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

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

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授权文件生

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确认的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

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收款

人、收款账号、收款银行、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如因基金管理人自身

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

金托管人以录音电话或邮件的方式进行确认。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

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立

即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

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变更通知并经电话确认后,授

权文件即在电话确认的时点或授权文件载明的时点(两者以孰晚者为准)生效。基

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

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密

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

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

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

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

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该等情况及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在

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则

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

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

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

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

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

寸,即该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

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资产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

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

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

后,中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

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

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

约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

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

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0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中小企业

私募债、股票质押式回购、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管理人需

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

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

的顺利进行。若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

保)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

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

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鉴于目前中登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托管银行指定不交收

的模式,并且中登公司对T+0资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基金托管

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易后无

法履约的情况,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

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

令;对于中登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

有权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托管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

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

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

基金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

品在中登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补足交收款项,并

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放中登公司的备付

金而导致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的,所有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同时,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

利。

4)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基金管

理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托管基金交易交收失败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对于托管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

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

基金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N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

托管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登公

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

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

确认。

(4)基金财产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品种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有足额头寸用于上述交易,并必须于T+0日14时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并确

保指令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引起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交收失败的损失以及赔偿因占用基金托管

人在中登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

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

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寸

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基金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购资金

1、T+1日15:00前,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购基

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2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七)赎回资金

1、T+1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将T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TA数据可得知、划款指令于T+1日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T+3日上午前划往基金

管理人清算账户。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划款当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八)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

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发行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交易日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

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发行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

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具体估值机

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

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正常程序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

人一方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有通

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且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

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应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并登载在规定媒介

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

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

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

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具体复核期限可根据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确保相关报告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披露。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

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业务印鉴

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

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

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

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上

述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

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清算公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实施侧袋机制期间

的信息披露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履

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

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30% ÷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五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五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

延。

3、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9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

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

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

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

期限为 15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

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

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

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

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

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

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重大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

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结果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直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或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按照该机构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

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时,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

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