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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1-09-25 06:07:07

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九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44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大成浙鑫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

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32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32层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设立日期: 1999年4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1999〕1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83388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 1993 年 4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 9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26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

复》;证监许可〔2013〕1519 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简称“港股

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

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

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50%(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可转债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将投资信用评级不低于AA的信用债(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不包含

政策性金融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

上述信用评级针对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不包含政策性金融债)、公开发行的次

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中期票据而言,具体指债项信用评级;针对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短期公司债等短期信用债而言,具体指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

本基金将综合参考国内依法成立并拥有证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所出具的信用评级。如

出现同一时间多家评级机构所出具信用评级不同的情况或没有对应评级的信用债券,基金管

理人需结合自身的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以基金管理人的判断结果为准。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50%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

票占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30%;

(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循下列投资比例限制: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7)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本基金可转债的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6)、(11)、(1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6.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7、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侧袋机制

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

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

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

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

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

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

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

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如预留印鉴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

“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

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

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

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

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对于不在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之下或尚未确认交付给基金托管人的存款凭证,对因此等存款凭证灭失、损毁等情形造成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

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

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

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

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划款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

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划款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

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

利益。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

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

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

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

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

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

9.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

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大成浙

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账户如预留印鉴的,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具体名称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应进行配合。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

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

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

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

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

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出具传真指令启用函,注明发送传真的传真号、发送

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

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

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

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

知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

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

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

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依照

“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手

工出入金事宜协商。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

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

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

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

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

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

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

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

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

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

公章和法人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

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

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

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

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

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产品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

本产品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

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

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

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

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

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

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

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

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

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

定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

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在登记公司要求的最终交

收时点前,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无法弥补资金缺口、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本基金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头寸用于上述

交易,并必须于T+0日14:00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含不履约申报申请),并确保指令要素

(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如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T+0

非担保交收失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项:

(1)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证券,申报冻

结证券的证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

数量办理相应冻结。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

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2)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但基金托管人未对登记公司交

收违约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基金托

管人的证券处置账户,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

金托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

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托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证券

账户。

(3)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登记公司相关

规定执行。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

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

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

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五)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往基金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

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

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

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

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

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

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

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

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

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

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季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本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

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

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

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

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与净

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与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

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

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页无正文,为《大成浙鑫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