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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2-06-30 06:28:22

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二年三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2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3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9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二十、其他事项 ........................................................................................................................ 46

鉴于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466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0号21世纪大厦21、22、27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马宇晖

成立时间:2013年11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128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邮政编码: 310000

法定代表人:张荣森(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成立时间:1993年4月16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26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

91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

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

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港

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

方政府债,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

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优质生活主题相关上市公司股票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

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优质生活主题相关上市公司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

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6.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16.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16.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6.5)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17)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7.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7.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17.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7.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5)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

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

例限制规定。《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

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5.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的各项投资运作指标和基金

业绩指标应当以主袋账户资产为基准。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在侧袋机制启用后

20个交易日内完成对主袋账户投资组合的调整,因资产流动性受限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

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

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

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

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

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

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

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

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

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

付、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

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

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

容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

证的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或上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

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

资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

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

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

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

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

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

签订的《总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

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

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

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以下简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

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

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

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

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

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

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

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应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

公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

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

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

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

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

款银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

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

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

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

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

要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

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

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

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

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

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

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

明理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

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

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

况的处置。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对本基

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两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与基金管理人

协商一致引入侧袋机制,并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

面的复核和监督。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

予以免责。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

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

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

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五)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

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

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

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

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

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

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资金账户(也可

称为“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

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

托管人印章。

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

券资金账户。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

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营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

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

存放的资金。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

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协议。

(七)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协助基金管理人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规定开设

和管理期货账户。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

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

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

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

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20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

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

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指令。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

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

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

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

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

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

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

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银期转账、银证转账和证银转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当日下

午13:00点前将相关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

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截止时间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应尽量完成,但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指令以获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

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

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

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

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

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

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

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

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

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

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或具有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

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变

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

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

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

第三方带来的损失,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

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营机构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

放在期货经营机构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

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

任。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

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

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

金结算。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

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

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

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

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

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

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

制及复核;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3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日内完

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

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

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

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

资港股通标的股票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信息披

露、投资国债期货信息披露、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

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

细。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

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

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

性风险分析等。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

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

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

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

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暂停基金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基金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

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十一、基金费用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初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

期顺延。

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

款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

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

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经友好

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式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页无正文,为《永赢优质生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 年 日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