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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3-03-23 06:03:24

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三年三月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QDII)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806A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北京国际俱乐部C座写字楼12A层

法定代表人: 经雷

成立时间:1999 年3 月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1.5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舸

成立时间: 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

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

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

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嘉实恒生

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

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托管

人和嘉实恒生消费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建立和保管及相

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

有抵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以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下同)为主要投资对象。为更

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及其他境内外市场投资工具。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

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ETF))、其他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含港股通标的股票);经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期货、期权等)、债券、货币市场工具。其中在

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包含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中国存托凭证)、债券资产(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

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

具、金融衍生工具(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

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本基

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4)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

金不受此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

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6)本基金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5)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7)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②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9)本基金投资中国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基金若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

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对于上述第(4)条第1)、2)、3)、4)、5)项,若基金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限

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对于上述第(1)条、第(3)条、第(5)条第1)-9)、14)项,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或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所涉境内证券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所涉境外证券可交易之日起30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

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

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各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上

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

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

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七)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

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

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八)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

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或注销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

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对基

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其他投

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如果本基金投资的境外市场的某些货币同类存款的通行利率为负

值,境外托管人可能会对境外托管账户中的现金收取利息或相应费用。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

第三方机构履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

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

清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因上述同样

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

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

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

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

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

双方理解在全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

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

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

托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

途中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

商。当基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

申请,基金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

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

失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

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

不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

此证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

付款并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

场惯例制约的。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

其他有关各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

务。在不违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发起资金提供方使

用发起资金认购的金额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

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

3、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经基金托管人认可后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

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

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

管人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

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

设、使用的规定。

5、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

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

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6、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

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

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

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

定各自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

致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

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

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未对公司行动默认指令进行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

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前述基金管理人

未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且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未对公司行动默认指令进行约定的情况

下,如果境外托管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采取相应行动存在疑问,境外托管人可以获

取法律顾问或相应机构的建议,托管人不承担境外托管人按照该建议行事的责任。

七、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人申

请不超过基金净值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

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经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

境外托管人处的开立的指定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

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

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债”)。若指定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

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补足相应款项;若在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

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

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

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八、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

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

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每一笔跨境资金汇出,管理人需确

保资金净汇出金额不超过管理人从监管机构处获批的投资额度。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

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

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

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

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

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

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纸质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

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

基金管理人通过SWIFT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

文地址或其他可识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的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

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需事先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知应包含的内容、

发送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1-2项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审计机构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符合授权通知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

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

理延误。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接

收截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交

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

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除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或有关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

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

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符合《基金合同》、本协议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

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

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

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

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或其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电话确认时间。通知生效前,托管人仍按原授权通知书执行。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

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

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九、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

构。

1、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并按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经纪合同,其他

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10个

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清算与交割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0: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

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因头寸不足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

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

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时。

(6)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

义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

及时支付,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在通知基金管理人后,有

权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现金账户

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

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2、3项约

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通知基金管理人后,用本协议项下

基金对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

款义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

兑换)。

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

得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对基金财产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

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日

15:00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

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

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

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

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

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

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

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

行规定。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1日15:00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

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前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

前划到“注册登记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基金

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

4、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五)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披露。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

进行定价。在进行资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双方协

商一致选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

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

指计算日该类别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别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

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得出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

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

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当某一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立即予以

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

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进

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

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

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接损失,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

任;若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同意的,则基金托管人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

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

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

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⑤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

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登记结算公

司、第三方估值机构、指数编制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市

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基金管理人所投资品种,应提前与基金托管人沟通,确保拟投资品种在双方业务系

统支持范围内。对于不在基金托管人业务系统支持范围内的新投资品种,基金管理人应为

基金托管人预留足够的系统准备时间,并在必要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系统联合测试。同时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该投资品种的会计核算方法,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托管人以

该会计核算方法为依据进行相关业务系统的准备工作。

10、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

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11、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

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

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

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

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应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

管业务部门公章(其中月报仅加盖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

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

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

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

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

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境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港股通标的

股票、参与融资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关情况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

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

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三、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5%,

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经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

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之

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以及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等不列

入基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

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

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或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

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但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费等税费由基金财

产承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缴纳。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编制及持续保管义务由

登记结算机构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相关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

密义务。

十六、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

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选择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境外托管

机构担任境外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基金相关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1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选择境外

托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

任。

4.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

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时,应根据

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及当地的法律法规、证券市场惯例决定。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七、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

(七)项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限制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上述限制,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无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协议约定

事项如与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

同》约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

进行清算。

十九、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

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

金财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市场规则或市场惯例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6、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

据和信息来源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所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基金托管人在已按照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的前提下,基金

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

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包括境外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

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仍未

能发现错误,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

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

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

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

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

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

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因管理人的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本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及境外市场的交易、

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发生延迟付款或无法付款等引起的

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

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届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执壹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