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5
九、基金收益分配.....................................................................................................................27
十、基金信息披露.....................................................................................................................28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3
十五、禁止行为........................................................................................................................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5
十七、违约责任........................................................................................................................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8
二十、其他事项........................................................................................................................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0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41
鉴于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长信120天滚动
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担任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执行。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基金管理人)
名称: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9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9楼、37楼、38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刘元瑞
成立时间:2003年5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6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6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国债、央行
票据、金融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
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
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进行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持
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风险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生品;
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信用风险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
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除第2条中第(2)、
(10)、(11)、(1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原因导致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
变更的,或《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如适用本基金,履行
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
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
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
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
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
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
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
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
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
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必要的协助。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
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
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长信120
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
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
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
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基
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未写明生效时间的以
本托管协议签署日期或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和通知托管人时间孰晚为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
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
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
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有效划
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
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对于超过15:00以后发送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量完
成。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
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有效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量
完成,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
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
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以获
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
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
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采用
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
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
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
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
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
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
管人应在发现后事后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
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已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
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
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
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证券交易
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在交易前应
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
易业务: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
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款规定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
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并遵守基金托管人为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
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2)基金托管人代理本基金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
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正常完成结算业务,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解决,由此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按时向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以
及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未能按时
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
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4)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
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
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
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5)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委托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T+1日
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资金账户。
(6)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交
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
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
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
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
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7)基金管理人知晓并确认,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基金托
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基金管理人债券回购交收违
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
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资产支持证券等,根
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
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
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中登业务规则允许采用RTGS交收的,在计划非
担保交收账户可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将进行勾单处理。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00后
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
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
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
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
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
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
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形
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
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
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
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基金托管
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
的风险;
3)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且占用托管行最低备付金交收成功,造成托管
行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
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交
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收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
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业
务,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深圳T+0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上海T+0不晚于交
收当日15: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
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托管产
品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
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管理人负责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2.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托管
人,并电话确认(已向托管人出具银行间交易取消成交单传送授权函的除外)。如果银行间中
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应书面
通知托管人。
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资金账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资
金账户之外,应当由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管理人未及时出
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资金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过
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存款银行签署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办理。
3.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托管人,以便托管人有足够的
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管理人、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
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定期对账。
对基金财产的资金账目,以管理人与托管人约定方式核对,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财产的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根据外部第三方对账数据定期进行对账。
对基金财产的交易记录,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估值结果之前,应保证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
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
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
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
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
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
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九)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
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
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
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国债期货信息披露、清算报告、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信用衍生品的投资情况公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
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
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
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
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全国性报刊及规定互联网网站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
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月初5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
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
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
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
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
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为《长信120天滚动持有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长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