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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2010-05-24 14:56:27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报材料(三)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管理人: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前言1

二、合同当事人2

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3

四、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5

五、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7

六、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8

七、集合计划的费用支出和业绩报酬9

八、收益与分配12

九、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14

十、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16

十一、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7

十二、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19

十三、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21

十四、集合计划的展期27

十五、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29

十六、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式31

十七、不可抗力32

十八、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33

十九、风险揭示35

二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39

二十一、合同的签署和附件40

二十二、合同的补充与修改41

二十三、其他事项42

二十四、合同签章页43

一、前言

为规范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的运作,明确集合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二、合同当事人

(一)委托人

委托人: 投资者签署 《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且合

同生效后,投资者即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

本合同签章页中列示。

(二)管理人

名称: 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承根

住所: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6-7楼

联系电话: 0571-87901963

(三)托管人

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

联系电话: 010-68098000

三、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名称与类型

1、名称: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为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所有金融产品,主要包括:权益类金融产品(国内上市的股票及权证、封闭式基金、股票型开放式基金、混合型开放式基金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央行票据、债券型基金、资产支持受益凭证等);现金类资产(银行存款、3个月内到期的政府债券和央行票据、期限在7天内的债券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和现金等)。

权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比例为0-95%,其中,权证的投资比例为0-3%;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投资比例为0-95%;现金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

管理人应自本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述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因一级市场申购而发生比例超标的情况时,应在该获配股票锁定期结束后10个交易日内将持仓比例降至许可范围内。

(三)目标规模

本集合计划目标规模10亿份(含参与资金利息转份额部分和红利再投资带来的份额增长部分)。

(四)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5年。

(五)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

本集合计划每份额面值为人民币1元。

(六)参与本集合计划的最低金额

委托人可多次参与购买集合计划单位,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万元必须是1,000 元人民币的整数倍,每次追加参与金额必须是1,000 元人民币的整数倍。委托人将红利再投资不受上述限制。

(七)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条件和日期

在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即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如果所有委托人的参与份额达到1亿份,委托人不少于2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试行办法》及集合计划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集合计划的参与,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管理人报告集合计划成立,并开始运作。参与资金在推广期内产生的利息将转化成集合计划份额归委托人所有,利息金额以本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八)集合计划不能成立及其有关事项的处理方式

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份额未达到1亿份;

2、委托人数量不到2人;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应将委托人的资金加计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30天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利息金额以本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四、设立推广期间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

(一)集合计划的推广日期

指自中国证监会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启动推广工作,集合计划应当在推广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推广、设立活动。

(二)推广期每份集合计划的参与价格

推广期内每份集合计划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1元。

(三)推广期参与集合计划的参与费用、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计算

本集合计划免参与费。

委托人参与款项在推广期间形成的利息归委托人所有,具体份额以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委托人参与份额的计算方式如下:

参与份额=(参与金额+推广期利息)/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参与份额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四)推广期参与集合计划参与金额的限制

在推广期内,委托人可多次参与集合计划,单个委托人首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是1,000元人民币的整数倍,追加参与的金额必须是1,000元人民币的整数倍。

(五)参与方式、程序及最终确认

委托人在推广期可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参与本计划。

推广机构在T日规定时间受理的委托人申请,正常情况下管理人在T+1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在集合计划成立后,可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查询参与的成交情况。

(六)暂停和拒绝参与的情形

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推广机构将根据委托人的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资金来源及用途性质等决定是否拒绝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

(七)提前结束推广期的情形

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当参与的申请超过规模上限时,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所有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并在清算环节以最高募集规模为上限,按“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来确定参与成功的份额,参与时间以注册登记系统的确认结果为准;

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当参与申请人数超过人数上限时,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所有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并在清算环节以最多人数规模为上限,按“时间优先,金额优先”的原则,来确定参与成功的申请人,参与时间以注册登记系统的确认结果为准。

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推广机构和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五、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集合计划资产由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银行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了资产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分的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六、集合计划账户开立与管理

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单独设置账户,资金账户名称为“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联名的方式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金惠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同集合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

集合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或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本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七、集合计划的费用支出和业绩报酬

(一)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 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 1.2%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 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0.2%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托管费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投资交易费用

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席位费等。

本集合计划向所租用席位的券商支付佣金(该佣金已扣除风险金),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确定。并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每笔成交金额计提,在每月首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提供席位的券商。

4、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和律师费

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按实际支付金额,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在每日结算完成后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按银行间市场规定的金额,在相应的会计期间按日平均摊销或一次性计入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应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开户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及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应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上述计划费用中第3至5项费用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从集合计划资产中支付。

(二)不列入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本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本集合计划费用。

(三)税收支出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

(四)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管理人根据本集合计划获得的收益率提取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计提日为集合计划开放期的前一个交易日或计划终止日。

业绩报酬的提取条件和提取比例如下:

1、业绩报酬计提日,集合计划份额的单位累计净值(计提业绩报酬之前)低于或等于1元,或者单位累计净值(计提业绩报酬之前)低于或等于之前各业绩报酬计提日单位累计净值的最高值,管理人不提取业绩报酬。

2、业绩报酬计提日,集合计划份额的单位累计净值(计提业绩报酬之前)高于之前各业绩报酬计提日单位累计净值的最高值,且高于1元时,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为集合计划份额的单位累计净值(计提业绩报酬之前)与之前各业绩报酬计提日单位累计净值的最高值及1元两者中高者的差额部分的20%。

用公式来表示,在第n个业绩报酬计提日集合计划份额的单位业绩报酬为:

其中,n=1,2,…,10;

为第n个业绩报酬计提日提取本次业绩报酬前的单位累计净值;

为前n-1个业绩报酬计提日的单位累计净值中的最大值(若n=1,则=1)。

当>0时,提取业绩报酬,当≤0时,不提取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以扣减现金的方式支付。

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划付指令,托管人于5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八、收益与分配

(一)收益的构成

本集合计划收益包括:

1、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和基金红利;

2、买卖证券价差;

3、银行存款利息;

4、其它收入。

(二)净收益

本集合计划净收益为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单位享有同等分配权;

2、当年收益先弥补上一年度未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3、如果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收益分配后单位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对象

分红权益登记日所有持有本集合计划的委托人。

(五)收益分配时间

在符合收益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收益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具体时间由管理人决定。但若成立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年度分配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

(六)收益分配方式

本集合计划的分红方式默认为现金分红,投资者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或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但如果本计划规模接近或达到目标规模,则管理人有权制定相应的参与限制措施,禁止或限制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并及时披露。如果本计划规模达到目标规模,则禁止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如果本计划规模接近目标规模,则按比例限制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分红方式,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的申请确认比例为:(本计划存续期目标规模上限-本次分红再投资之前的规模)/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的申请规模。

(七)收益分配方案的内容

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收益范围、净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八)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报告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由托管人核实后由管理人报告委托人。

(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九、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披露形式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通知》、《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指定网站上公告。

(二)定期报告

包括集合计划净值通告、对账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1、集合计划净值通告。管理人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披露上周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单位净值、累计净值;开放期内,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披露开放日的集合计划单位净值、累计净值。

2、管理人每季度结束后的1个月内,以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对账单,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产品的差异性和风险等情况。

3、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分别在每季度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季度报告和托管季度报告。上述报告应于每季度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通告。集合计划成立不足2个月时,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

4、集合计划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分别在每年度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上述报告应于每年度截止日后60个工作日内通告。集合计划成立不足3个月时,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年度报告。

5、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通知》等相关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提供给委托人和托管人。

(三)临时报告

对关系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分红、决定终止计划、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推广机构、巨额退出以及托管人或管理人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管理人将通过管理人的网站等多种方式在重大事项发生后通告委托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中,如果管理人将集合计划的资产投资于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管理人应同时向交易所报告。

(四)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集合计划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净值通告、集合计划的管理季度(年度)报告、集合计划的托管季度(年度)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放置于管理人网站,供委托人查阅。

(五)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披露有新规定的,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也将按照新规定执行。

十、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1、取得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

2、按照本合同约定划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损失;

4、不得转让集合计划的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一、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退出费和业绩报酬;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说明书》本合同的约定,指定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与注册登记相关的手续;

9、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0、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

11、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限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小于20年;

12、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3、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4、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5、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6、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赔偿;

17、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托管人,同时向委托人披露;

18、在与关联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保证对关联方及非关联方公平对待;

1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依据《试行办法》、《实施细则》、《通知》、《托管协议》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托管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确保集合计划资产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3、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资产;

4、执行管理人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5、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6、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7、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8、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报告;

9、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0、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解散时,与管理人一起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1、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2、因自身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3、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4、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偿;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参与和退出

(一)参与和退出场所

本集合计划在存续期间的参与和退出将通过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二)参与和退出的时间

1、本集合计划自成立之日起,每满6个自然月安排一个开放期, 每个开放期为第6个自然月的前5个工作日。开放期内投资者可以参与本计划,也可以退出本计划。

2、本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日办理参与和退出。

3、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在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报告委托人。

4、若份额持有人数达到200人,则不接受任何新投资者的参与申请而只接受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再次参与。

(三)参与和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价格以T日收市后计算的单位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参与、份额退出”原则,即参与以金额申请,退出以份额申请;

3、委托人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50万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4、除非巨额退出,退出一般不受限制;

5、先进先出原则:当委托人部分退出时,先退出较早参与的份额。

(四)参与和退出的程序

1、参与和退出的申请方式

集合计划委托人必须根据集合计划推广机构规定的手续,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提出参与或退出的申请。委托人在参与本集合计划时应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参与资金,委托人在提交退出申请时,其在推广机构必须有足够可用的集合计划单位余额,否则所提交的参与、退出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参与和退出申请的确认

推广机构在T日规定时间受理的委托人申请,正常情况下管理人在T+2日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在T+3日后可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查询参与和退出的成交情况。

3、参与和退出的款项支付

集合计划参与和退出的登记结算将按照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委托人参与(T日)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管理人确认参与成功,T+3日参与款划往集合计划托管专户。若管理人确认参与不成功或无效,参与款项将退回委托人账户。

管理人确认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指示集合计划托管人于T+5日内将退出款项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出。推广机构收到退出款后于2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说明书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参与和退出的数额限制

本集合计划初次参与的最低金额为 1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是1,000 元人民币的整数倍,每次追加参与金额必须是1,000 元人民币的整数倍;每次退出份额必须是1,000份的整数倍,退出后在某一推广机构处的最低存续份额应大于 50万份。如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50万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六)参与费用和退出费用

1、参与费用

本集合计划免参与费。

2、退出费用

持有期限退出费率

持有期<1年0.5%

1年≤持有期<2年0.3%

2年≤持有期0%

退出费用=T日计划单位净值×退出份额×退出费率

3、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与托管人协商同意后并报证监会批准,调低退出费率或调整收费方式,并最迟将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通知委托人。

(七)参与和退出的注册与过户登记

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2日自动为委托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委托人自T+3日(含该日)后的开放日有权退出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委托人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2日自动为委托人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与过户登记手续。

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注册与过户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但不得实质影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报告委托人。

(八)拒绝或暂停参与、退出的情况及处理方式

1、如出现如下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本集合计划可能出现超额募集情况;

(3)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无法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集合计划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利益;

(5)集合计划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或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等不充分;

(6)推广机构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表示疑虑,委托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明的;

(7)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集合计划委托人利益;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它可暂停参与的情形;

发生上述(1)到(5)项暂停参与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人。

2、如出现下列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或暂缓接受集合计划委托人的退出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它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退出,导致本集合计划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认定的其它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已接受的退出申请,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支付的,可支付部分按每个退出申请人已被接受的退出申请量占已接受退出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退出申请人,未支付部分由集合计划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工作日予以支付。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3、发生《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计划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集合计划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接受集合计划参与、退出申请的,可以暂停接受委托人的参与、退出申请。

4、暂停集合计划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九)巨额退出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退出的认定

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退出申请份额(退出申请总份额扣除申购申请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退出。

2、巨额退出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退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本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退出或部分顺延退出。

(1)全额退出: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时,按正常退出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退出:当集合计划管理人认为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委托人的退出申请可能会对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当日接受退出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上一日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对其余退出申请延期予以办理。对于当日的退出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退出申请量占退出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退出份额;委托人未能退出部分,除委托人在提交退出申请时明确作出不参加顺延下一个工作日退出的表示外,自动转为下一个工作日退出处理,并以此类推,直到全部退出为止。

3、巨额退出的影响

(1)巨额退出并不影响当期的参与;

(2)巨额退出期间,如果计划达到终止的条件,则集合计划将按规定终止;

(3)巨额退出结束,计划将恢复到正常的状态。

4、巨额退出的报告

当发生巨额退出并采用部分顺延退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委托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发生巨额退出时,管理人暂停或暂缓办理退出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十)重新开放参与或退出的报告

如果发生暂停开放日参与或退出的情况,管理人应在导致暂停参与或退出事项消失后的工作日内设定新的开放日,并提前2个工作日报告委托人集合计划重新开放参与或退出,且以后的开放日不应受当次延迟开放日的影响。

(十一)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参与、退出等集合计划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集合计划单位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转移到另一委托人集合计划账户的行为。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只受理继承、捐赠、以及其他合法形式财产分割或转移等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具体业务规则以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业务规则为准。

委托人办理因上述原因引起的非交易过户须提供注册与过户登记人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到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处办理,并按注册与过户登记人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二)其他情形

集合计划份额冻结、解冻的业务,由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

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只受理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注册与过户登记人认可的其他情况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当集合计划份额处于冻结状态时,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或其他相关机构有权拒绝集合计划份额的退出申请、非交易过户。

十四、集合计划的展期

(一)集合计划展期的条件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为5年,存续期满后可以展期。

本集合计划如经中国证监会事先核准并满足下列条件后即可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3、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展期的方式

集合计划符合展期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管理人可以延长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限。委托人可以选择退出本集合计划,或继续参与展期后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展期的期限

集合计划展期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展期期限为准。

(四)展期的程序

1、展期的申请

本集合计划原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可以决定到期清算终止,或展期继续管理本集合计划。

本集合计划拟展期的,管理人应在存续期届满前3个月且不超过1个月期间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展期申请材料,同时在推广机构网点和管理人网站公告。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的,管理人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发送展期提示性公告,同时在推广机构网点和管理人网站公告,公告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展期期限

(2)管理人对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委托人退出事宜的安排

(3)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在原存续期届满日后第1个工作日不符合集合计划成立条件时的安排。

2、委托人参与展期

(1)委托人提出不参与展期的,委托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日退出本计划;

(2)委托人继续参与本集合计划,应在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日前(不含届满日)到推广机构重新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截止到存续期届满日,委托人未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视为不同意集合计划展期,管理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在存续期届满日,为委托人办理强制退出手续;

(3)在存续期届满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本计划达到计划成立条件,则本计划将展期,委托人可以在展期后的任一开放日退出本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本计划没有达到计划成立条件,本计划将终止,管理人将按照本计划终止程序处理资产返还事宜。

十五、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一)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约定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本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该遵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将本集合计划资产中的现金资产转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本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本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未能展期的;

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业务资格,或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4、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

5、存续期内,连续20个工作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6、存续期内,任一开放日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2人时;

7、由于战争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集合计划的清算

管理人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自计划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等费用后,将集合资产按照委托人拥有份额的比例,以货币形式分配给委托人。如果计划资产被合法冻结,如获配新股处于锁定期内,则应当在计划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中可以变现的资产进行变现,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清算费用等费用后,按照全体委托人持有的份额的比例,以货币形式分派给委托人;被合法冻结的资产要在解冻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变现,并按照全体委托人持有的份额的比例再次进行分配。

资产清算主体:本集合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负责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清算程序: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当本集合计划终止后,对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3、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4、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5、将清算结果报告委托人;

6、对资产进行分配。

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清算资产中支付。

本集合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人将终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告委托人;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报告委托人。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十六、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方式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守信、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资产。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和托管人报告,并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十七、不可抗力

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注册与过户登记人非正常的暂停或终止业务、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等。管理人或托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委托人损失的扩大。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业务系统出现重大故障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一)违约责任

1、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本合同多方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2、各方同意发生下列情况对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的发生;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3、本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4、因当事人之一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先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5、因违约方有欺诈、重大过失或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恶意违约行为使集合计划资产遭受损失,其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6、在委托人的集合计划资产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机构扣押和查封的情况下,管理人和托管人没有义务代表委托人就针对集合计划资产所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进行答辩,但是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责任划分

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一方违约,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可接受计划参与人委托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两方都违反合同,给集合计划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双方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本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四)适用法律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五)争议的处理。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管理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风险揭示

(一)市场风险

本集合计划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而证券市场价格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引起的波动将对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产生潜在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

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国家政策的变化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收益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而经济运行具有周期性的特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将对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产生影响,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波动会导致股票市场及债券市场的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同时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成本和利润水平。集合计划投资于股票和债券,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市场、技术、竞争、管理、财务等都会导致公司盈利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投资收益变化。

5、基金业绩风险

所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由于其管理人的投资失误,造成业绩下降,也会影响到集合计划的收益率。

6、新股/新债申购风险

新股/新债申购风险是指获配新股/新债上市后其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下跌至申购价以下的风险。由于网下获配新股有一定的锁定期,锁定期间股票价格受各种市场因素、宏观政策因素等的影响,股票价格有可能下跌到申购价以下。

7、购买力风险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目的是使集合计划资产保值增值,如果发生通货膨胀,集合计划投资于证券所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保值增值。

8、再投资风险。

固定收益品种获得的本息收入或者回购到期的资金,可能由于市场利率的下降面临资金再投资的收益率低于原来利率,从而对本集合计划产生再投资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指集合计划资产不能迅速转变成现金,或者转变成现金会对资产价格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在计划存续期间,可能会发生个别偶然事件,如出现巨额退出的情形,短时间客户大量退出或出现集合计划到期时,证券资产无法变现的情况,上述情形的发生在特殊情况时可能会出现交易量急剧减少的情形,此时出现巨额退出,则可能会导致计划资产变现困难,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本计划单位净值。

(三)管理风险

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同时,管理人的投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能否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其他合规性风险,以及管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等,也会对集合计划的风险收益水平造成影响。

(四)信用风险

集合计划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交收违约或者所投资债券的发行人违约、拒绝支付到期本息的情况,从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

(五)合规性风险

指集合计划管理或运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投资违反法规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六)委托人认知风险

可能存在由于委托人对本计划缺乏足够的认知和了解而造成的投资偏离预期的风险,包括因为本计划提取业绩报酬使得委托人实际获得的投资收益偏离预期的风险。

(七)合同变更风险

本集合计划约定产品合同可以进行变更,当进行合同变更需要征求委托人意见时,如果委托人没有按合同约定退出且未有意见答复的,视为委托人同意本合同变更。

(八)其它风险

1、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等而导致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2、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导致本集合计划终止的风险;

3、突发偶然事件的风险:指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委托人利益受损。

其中“突发偶然事件”指任何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事件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发生可能导致集合计划短时间内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

(2)集合计划终止时,证券资产无法变现的情形;

(3)相关法律法规的变更,直接影响集合计划运行;

(4)交易所停市、上市证券停牌,直接影响集合计划运行;

(5)无法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

4、管理人操作或者技术风险、电力故障等都可能对本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造成不利影响;

5、因集合计划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而产生的风险;

6、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7、对主要业务人员如投资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8、因业务竞争压力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9、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代理商违约、托管银行违约等超出集合计划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外的风险可能导致集合计划或者集合计划委托人利益受损;

10、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

(九)特定风险

本集合计划作为限额特定理财产品,除面临上述风险外,还面临以下特定风险:

1、设立失败风险

由于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人数不得超过200 人。推广期结束时,本集合计划受市场环境,或其他同业竞争(如基金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影响,募集规模可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设立条件,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成立的风险。

2、委托人参与资金的流动性风险

为保持集合计划资产规模的稳定性,从而便于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本集合计划规定自集合计划成立起每满6个自然月开放一次委托人参与和退出,其他时间不允许委托人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该开放期和流动性规定虽然有利于本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稳定性,但也给委托人退出本集合计划带来一定流动性风险,使得委托人在参与集合计划后的一定时期内无法退出集合计划。此外,由于本集合计划有人数参与限制,可能会出现计划份额较为集中的情况,如果在本集合计划的开放退出日,出现较大数额的退出申请,将有可能使本集合计划资产变现困难,面临流动性风险。

3、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终止清算风险

作为限额特定理财产品,本集合计划规定了委托人初始参与金额下限(100万元)和集合计划参与人数上限(200人),该限定在清晰界定特定客户及控制集合计划资产规模的同时,也给本集合计划带来一定的存续风险。由于本集合计划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