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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

2023-08-26 06:36:40

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八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1

九、基金收益分配.................................................26

十、基金信息披露.................................................27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1

十五、禁止行为...................................................3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4

十七、违约责任...................................................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7

二十、其他事项...................................................3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38

6-2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黄孔威

成立日期:2003年3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6-3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6-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固

定收益品种和货币市场工具(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

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

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质押及买断式回购、银行存款、大额存单等)、

股指期货、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其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股指期货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6-5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6-6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

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

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

就股指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协商。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

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6-7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

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

6-8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

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6-9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6-10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6-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结算数据

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6-12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于证券账户开立次月第七个工作日由基

金托管人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因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证

券账户开户费无法扣收,基金托管人顺延至次月第七个工作日进行扣收;证券账

户开立后连续六个月内,因本基金银行存款余额持续不足导致证券账户开户费无

法扣收的,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先行支付基金托管人垫付的开户费用。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6-1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

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

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

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

终止后15年。

6-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

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

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

6-15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

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因基

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

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6-16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

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元变更申请书》及时送达基金托

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

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

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

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6-17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本基金在投资股指

期货产品前,基金管理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相关协议或操作备

忘录。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

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

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

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

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

在T+1日上午12: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6-18

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个工作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

6-19

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日申购申请

对应申购金额、T-3日非货币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与T-1日货币基金转换入申

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与T-3日基金转换出申

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

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

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将划

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

付额在T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6-20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应与基金托管人签署《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

6-21

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交易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份额净值,并

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

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权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除资产支持证券外的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3)交易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固定收益品种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

6-22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

数据估值。

(4)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当日结

算价及结算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5) 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6)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6-23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

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

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

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

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6-24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6-25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

能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场外份额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本基金场内份额的收益分配方

式仅能为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

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

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场外份额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场外份额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

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6-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清算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

6-2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

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免费公众查

阅。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协议下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第十九部

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及本章节约定的内容为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6-28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10%。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相关账户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

的银行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基金上市费及年费、《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

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

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销售服

务费,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日2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

6-29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金支付或支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

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

进行资金支付或支取,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遇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

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

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6-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6-31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

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6-32

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6-33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6-34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6-35

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

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6-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

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任何

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机构二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6-37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6-38

本页无正文,为《华宝新机遇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托管协议》的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