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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通资管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2-08 06:20:26

财通资管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27

十、信息披露.......................................................28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3

二十、其他事项.....................................................44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5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称“管理人”)

名称: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26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立

设立日期:2014年12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4]117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整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95336

(二)基金托管人(或称“托管人”)

名称: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至二十六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25号国信金融大厦19楼

邮政编码:518001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4年6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162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666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96.12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

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

代销;金融产品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股票期权做市。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

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财通资管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含存托凭证)、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

科创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

债、央行票据、政府支持机构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

发行的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

券等)、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包括股

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参与融资业务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票

期权、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遵守下列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标的指

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票期权、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6个月

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2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受限资

产;同时,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5)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部分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循下述投资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及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有关规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4)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

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

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

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不

受此限制;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4)、(11)、(17)、(18)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4)项规定

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上述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

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

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1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参与转

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

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的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

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商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托管协议另有规

定的除外。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义务

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在规定时间内,由基金

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资金账户

(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

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托管结算

专户,该托管结算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

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定时核查

基金资金账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商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

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纪商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商开户的流

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

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

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

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

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

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

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

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划款指令的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授权通知应包括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签章样本。授权通知应加盖

基金管理人公章并注明生效时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书原件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及收到日期孰晚日生效,特殊情形可由双方协商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寄送书面授权通知的原件。基金托管人依据传真

件或邮件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授权通知进行指令审核视为适当履

行了基金托管人指令审核义务,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授权通知原件与传真件或邮件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授权通知不一

致时,以双方协商确认生效的授权通知文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约定寄回原

件的,不影响基金托管人的执行效力,但基金管理人不因此免除寄送书面授权通

知的义务。

(二)划款指令的内容

划款指令是在管理基金财产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本基金全称、付

款方账户信息、收款方账户信息、支付日期、付款金额、事由等,加盖基金管理

人公章或按授权通知约定加盖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采用电子划款指

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指令发送的签字、内容、方式、有效性等方

面另行签订协议。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划款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电子邮件(为免歧义,本章所指“电子邮件

方式”均指以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另行约定的

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以获得收件人(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

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收件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如发现基金托管人未确

认成功接收指令,有义务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或邮件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划款指令中的被授权人、预留印鉴

符合授权通知的约定。对于不符合本协议或授权通知约定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对于符合授权通知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

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划款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管理人

发送银证、银期、银衍转账的有效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工作日的13:30,

发送银行转账的有效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工作日的15:00;如基金管理

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划款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另行书面约定关于某一类划款指令的具体时限要求。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划款指令不符合前述时限要求的,基金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保证划款

成功。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

性审查,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上文所指的“表面一致性审查”系指:基金托管人仅对相关文件上的中加盖

的印鉴、签字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及签字样本进行比对,二者形式

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对于因传真、扫描等(如有)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

扭曲,基金托管人亦不承担审查义务),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托管人不对

任何文件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包括不对任何需经特殊技术、特定设备才能作出

鉴别的“伪造”、“变造”文件承担审查责任,只要该类文件上的印章/签字通

过表面审查后与预留印鉴/签字样本无重大差异,基金托管人即对因依据相应文

件作出的任何行为后果免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其他文件均仅进行

表面一致性审查。

若存在异议或不符,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邮件或其它约定

的方式联系和沟通,暂停划款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相关交易凭

证、投资协议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上述资料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或其他有效

签章),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划款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划款指令。基金管

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预留必要的执

行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该等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划款指令时,应确保本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划款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违反《基金法》、本协议或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及时确认处理方式,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划款指令的情形包括:

1.指令日期不符;

2.账户信息不符、不清晰、不完整;

3.金额错误、大小写不一致、模煳不清等;

4.权限不符;

5.印鉴或被授权人的签字无法通过表面一致性审查的。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错误时,有权视

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六)更换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变更预留印鉴、或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

前至少一个工作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其他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变更通知”),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及时邮寄变更原件。变更通知须列明新授权的起始日期。

变更通知的生效日期按照变更通知上列明的新授权的起始日期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收到变更原件的日期孰晚原则确定。变更通知的原件发送参照授权通知的约定

执行。

(七)指令的保管

划款指令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

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电子版本。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指令电子版本为准。电子指令的保管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相关协

议约定为准。

(八)相关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基金财

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划款

指令规定的时间内,确因基金托管人存在过错而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

规定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基金

托管人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或发送划款指令时提交的文件资料不真

实、不合法、不完整或失去效力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基金托管

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划款指

令或拒绝执行有关划款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

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

场内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

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清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

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

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以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

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

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

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

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

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

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

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

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

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

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加密传真、加密电子邮件或双方约定的

其他等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核对

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

业务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基金管

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

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

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

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包括基金

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

信息披露、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

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本托管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据

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对方

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8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的年费率计提。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每日C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经基金管理人代

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四)关于基金费用的其他规则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关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

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

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八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对于存疑指

令,基金托管人需及时沟通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提供说明或举证。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

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各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账户的注销

基金清算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账户、证券账户

及相关交易账户及时进行注销。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

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

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

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

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

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

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财通资管中证10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名

盖章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