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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3-22 06:04:44

东方红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保管...................................................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6

九、基金收益分配...................................................32

十、信息披露.......................................................33

十一、基金费用.....................................................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0

十五、禁止行为.....................................................4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4

十七、违约责任.....................................................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8

二十、其他事项.....................................................49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50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称“管理人”)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9号7层-11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108号7层-11层

邮政编码:200010

法定代表人:杨斌

成立时间:2010年7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518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13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称“托管人”)

名称: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2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至二十六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125号国信金融大厦19楼

邮政编码:518001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4年6月30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666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96.12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

基金代销;金融产品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业务;股票期权做市;上市证券做市交易。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东方红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含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及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次级债、

中央银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含证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公司债)、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信用衍生品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

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股票期权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

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0%-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及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

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

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或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5)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6)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得持有合约类

信用衍生品,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

值的100%;

(1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16)、(17)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10)、(16)、(17)、(18)、(19)情形之外,因证

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基

金管理人及时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整后

的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托管人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有责

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

发送给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

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

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

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

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

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书面

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1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

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

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

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

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

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

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

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范围不完全一

致,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

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

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

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管理人原因造成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

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

事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

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

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于投资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

有关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资料

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

能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按规定报告中国证

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按规定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

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

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

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商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财产造

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有义务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的认购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

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

确认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有效。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在登记机构的协助下,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资金账户

(托管账户),托管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

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托管结算

专户,该托管结算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

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

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定时核

查基金资金账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商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

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

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证券经纪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

商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

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

金的债券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

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

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办理。属于基

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属于基

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有价凭证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通过安全方式将

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

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

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划款指令的授权

管理人应事先向托管人发送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授权

通知应包括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签章样本。授权通知应加盖管

理人公章并注明生效时间。

管理人可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托管人发

送授权通知,托管人收到授权书原件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及收到日

期孰晚日生效,特殊情形可由双方协商后确认。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寄送书面授权通知的原件。托管人依据传真件或邮件或

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授权通知进行指令审核视为适当履行了托管人

指令审核义务,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托管人收到的授权通知原件与传真件

或邮件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授权通知不一致时,以双方协商确认

生效的授权通知文件为准;管理人未能按约定寄回原件的,不影响托管人的执

行效力,但管理人不因此免除寄送书面授权通知的义务。

(二)划款指令的内容

划款指令是在管理基金财产时,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本基金全称、付款方账户信息、

收款方账户信息、支付日期、付款金额、事由等,加盖管理人公章或按授权通

知约定加盖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采用电子划款指令的,管理人应

与托管人就指令发送的签字签章、内容、方式、有效性等方面另行签订协议。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划款指令由管理人用传真、电子邮件(为免歧义,本章所指“电子邮件方

式”均指以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或托管人和管理人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

向托管人发送。指令以获得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托管人。

管理人如发现托管人未确认成功接收指令,有义务与托管人以电话或邮件或其

他管理人及托管人约定的方式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

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管理人应确保划款指令中的被授权人、预留印鉴符合

授权通知的约定。对于不符合本协议或授权通知约定的指令,托管人有权拒绝;

对于符合授权通知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划款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管理人发送银证、银期、银衍转账的有效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工作日

的15:30,发送银行转账的有效划款指令的截止时间为每一个工作日的15:30;

如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划款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管理

人和托管人可另行书面约定关于某一类划款指令的具体时限要求。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不符合前述时限要求的,托管人尽力配合执行,但不保证划款成功。

由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收到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后,应对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若存在异议或不符,托管人应与管理人进行电话、邮件或其它约定的方式

联系和沟通,暂停划款指令的执行并要求管理人重新发送经修改的划款指令。

托管人有权要求管理人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相关交易凭证、投资协议或

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上述资料应加盖管理人公章或其他有效签章),待收齐相

关资料并判断划款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划款指令。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

补充相关资料,并给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管理人应保证

其提交的上述文件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和有效,托管人不负责审查该等文

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划款指令时,应确保本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可不

予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划款指令而造成损失

的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违反《基金法》、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纠正,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及时确认处理方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履行托管职责的,免于承担

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划款指令的情形包括:

1.指令日期不符;

2.账户信息不符、不清晰、不完整;

3.金额错误、大小写不一致、模煳不清等;

4.权限不符;

5.印鉴或被授权人的签字或签章无法通过表面一致性审查的。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

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

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预留印鉴或被授权人的程序

管理人变更预留印鉴、或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一个工作日,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托

管人发出加盖管理人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变更通知”),同时通知托管人

并及时邮寄变更原件。变更通知须列明新授权的起始日期。变更通知的生效日

期按照变更通知上列明的新授权的起始日期与托管人确认收到变更原件的日期

孰晚原则确定。变更通知的原件发送参照授权通知的约定执行。

(八)指令的保管

划款指令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发出,则正本由

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电子版本。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托管人收到的指

令电子版本为准。电子指令的保管以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相关协议约定为准。

(九)相关责任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划款指令规定的时间内,确因托管人存在过错而未

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人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如果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供

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或签章样本或发送划款指令时提交的文件资料

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或失去效力等非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只要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划款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划款指令而给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参与场

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清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资

产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

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

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

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

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

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

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

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

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进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

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日发售在外的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量。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

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

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

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

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

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

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主要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2、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股票期权合约、信用衍生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3、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

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

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

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

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

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

使用的限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

限制作为特征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

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

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

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

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4、估值方法及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方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

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

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

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

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某类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该类基金

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赔偿

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某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

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该类基金份额净值

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某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

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

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

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

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管理

人应预留足够时间供托管人复核相关报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

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

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本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信息

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

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之外,不得在其公开

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

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

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澄清公告、

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

资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

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

票的信息披露、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

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

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对于根

据本协议、《基金合同》规定或信息使用方要求的应由对方复核的事项,应经

对方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予以公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股票期权等交易或结算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开户费和账户维护费;

10、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相关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50%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

可支付日支付。

上述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

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费用调整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执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

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七)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

绝支付并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备份,保

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相关信

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六个月内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新的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

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

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1、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二十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2、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基金法》第三十八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3、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本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4、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基金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对他人泄露。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对于存疑指

令,托管人需及时沟通管理人,管理人应提供说明或举证。

7、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8、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9、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10、本协议当事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

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

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

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

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效指令执行而造

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

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

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产

等原因给基金财产带来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

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

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

担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守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

正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托管协议》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

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

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的,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当

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名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贰份,协议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东方红量化选股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名盖章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日:年月日

基金托管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