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网

首页 > 个基公告吧 > 正文

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3-26 06:10:17

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27

十、基金信息披露---------------------------------------------------28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2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6

十七、违约责任-----------------------------------------------------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5

二十、其他事项-----------------------------------------------------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0

鉴于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47层04、05、06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18层(15)1801

室至1807室A单元

邮政编码:100020

法定代表人:高永红

成立时间:2016年11月1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26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永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A座

邮政编码:100808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成立日期:2007年3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8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67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923.84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发行金融债劵;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

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的相

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

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

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科

创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

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政府支持债券、政

府支持机构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和其

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融资业

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

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如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限制并遵守相关期货等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遵循以下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市场同时

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

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

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

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

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

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或国债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货及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3)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须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范围保持一致;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从其规

定;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第(2)、(9)、(17)、(18)项情形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定,无需另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

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

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

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

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

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

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

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三)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

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

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

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

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由此造成

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应及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后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

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确

认,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

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按银行间债

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基金托管人根据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在基金投资存款之前及时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导致基金托管人无

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

中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

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

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

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交易日内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改正。如

基金管理人拒绝改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督职

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禁止行

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

(九)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

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

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依法履行反洗

钱义务,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开展客户及受益人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

实、准确、完整客户及受益人资料。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

的客户,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要求和内部规定采取必

要管控措施。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向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

文件,配合基金管理人完成基金份额持有人适当性管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

信息的尽职调查、反洗钱等监管规定的工作。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期

货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

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

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

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

坏、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

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

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给予必要

的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在基

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

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登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

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

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

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三方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指定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的第三方存管银行,本基金第三方存

管账户即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开户所需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六)基金证券资金账户(证券资金台账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负责开立本基金的证券资金账户,并配合基金托管人办理客户

交易结算签约手续。证券资金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将证券资金账户的开户

资料(复印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交基金托管人留存。基金管理人对证券资金

账户不设置每笔汇划资金上限和当日累计汇划资金上限。证券资金账户与托管

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银证转账指令(托管账户

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资金往来划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有

效银证转账指令完成资金划拨。

本基金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

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

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七)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

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

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

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

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托

管业务系统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

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

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唯

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对于正确执行基金管

理人User ID发送的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纸质指令发送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信息(含收款行大额支付行号)等,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

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或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

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对于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电话确认,如需划款当日

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指令发送截止时间为当

日15:00,其中银证转账指令发送截止时间为当日14:00),并进行电话确认。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发送截止时点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

行,但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指令传

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纸质指令还需验证印鉴和签名,如

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划款指令仅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核,即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

符。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如基金资金头寸不足,基金托

管人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资金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

该指令,如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预留的指令执行时间不足,或者基金管理人

补足资金后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

并不承担责任;如基金管理人未补足资金,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该指令,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

再予以执行。如需撤销纸质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

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本协议约定事由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

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

一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传真新的被授权人

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并及时通过电话确认,确保基金托管人

收到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原

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原件内容应与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

传真件为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形式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

管理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已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责任后,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基金托管

人、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

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交易数据传输与接收过程中

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收

本基金财产所有场内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营机

构作为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由该证券经营机构直接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

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

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

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营机构原因

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

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财产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

体办理。基金场外交易用于交收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交易所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

量,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

载一致。

对于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双方

应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

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并保证上述事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

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

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四)申赎净额结算

T+1日15:00前,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赎基金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将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有效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基金申

购、赎回等款项原则上T+3日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户之间

交收。

对于基金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及时进行划付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查收,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应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

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

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

事人承担的权责事宜进行商谈。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依照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应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规定媒介上

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资金

划入专用账户。

(七)基金投资期货

本基金投资期货相关事宜,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另行签

署相关操作协议,并遵照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某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估值日该类基金份

额余额后的数值。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

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衍生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

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

荐估值全价。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

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

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同时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

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

4)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2)处于未上市期间以及流通受限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

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3)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4)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7)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或其他外币币种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

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

币汇率的中间价,或其他可以反映公允价值的汇率进行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第2条第(8)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机构、证券经纪机构及存款

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

因该估值错误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则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

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

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

度报表的编制,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工作日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

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

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

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

人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

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基金份额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

所不同,基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本基金同一

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

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在2日

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

信息应予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

新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

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

息、各类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澄清公告、清算报告、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投资国债期货、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运作期间,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超过

基金份额总数20%的情形,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

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

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

者电子确认。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中期/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

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付。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

为0.40%。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具体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每日C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支

付,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

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四)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

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五)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

裁费、基金银行汇划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

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列入的其他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六)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

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

人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

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

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

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

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

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

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

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

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一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章),并注明基金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格林港股通臻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订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