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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产业升级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4-10 06:03:11

合同编码:光银托管总2023JJ0088

国寿安保产业升级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4

十、基金信息披露---------------------------------------------------35

十一、基金费用-----------------------------------------------------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2

十五、禁止行为-----------------------------------------------------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7

十七、违约责任-----------------------------------------------------4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2

二十、其他事项-----------------------------------------------------5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4

鉴于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寿安保产业升级股票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寿安保产业升

级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寿安保产业升级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寿安保产业升级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806号3幢306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盈泰商务中心2号楼10、11、12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于泳

成立时间:2013年10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130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8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江

成立日期: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港股

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

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

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

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

回购,信用衍生品,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

和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80%-95%,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港股通标的股票,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

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投资

于港股,基金资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比例要求有变更的,本基金可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相

应调整,并以调整变更后的投资比例为准。

基金管理人投资新增投资品种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清算交收、核算估值、

系统支持等方面确认一致,确保双方均准备就绪方可投资。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

投资工具。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行为,基金托管人可以拒

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

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

并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80%-95%,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A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若同时持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A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市值),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11)本基金持有的单只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12)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8)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

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

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的30%;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9)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因证券/期

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下述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调整:

1)本基金不得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得持有合约类

信用衍生品;

2)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

面值的10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8)、(10)、(17)、(18)、(19)项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的上述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相应变更。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

送给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

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

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新名

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由于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

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

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

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

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

件(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

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

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

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通过电话或者

邮件等方式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

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

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

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

户名一致,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

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

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

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

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

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

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对于跨行存款,基金管理人需提

前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规

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上

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式。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需对跨行存款

的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

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

保与基金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对投资后

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

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

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

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

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有份额进

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

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资

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

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

账户,基金托管人协助提供开立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申请交易

编码所需的基金托管人相关信息。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共同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

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

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

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或通过

邮件将扫描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

件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

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授权时

间。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3.对于深证通、托管网银等电子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的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

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

用的平均时间)。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

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

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银证

转账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14:00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对于新股申购

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日17:00前

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

12:00时。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

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托管

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通过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

人需要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向管理人提供查询指令执行结果查询服务。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

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

一个工作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

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

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基金管

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及时送

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6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

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

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基金管

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

月最低备付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

月前2个营业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

金进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在调整当日,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结算保证金的调整

情况,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

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并确保于交收日11点前完成融资,并及时补

足欠库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

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T+1日上午11:00前有足够的资金头

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目前实行T+0预交收制度,因

此基金管理人须于T日15:30之前备足当日上海市场交易担保交收需支付的资

金头寸,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T+0预交收职责;若有大宗交易,基金管理人还

需于T日15:30之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金额。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预交收失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T+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托管

人交收失败,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若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

变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基金管理

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助。

非担保交收业务的交易告知。非担保交收业务是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组

织交易双方根据业务规则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模式完成交收,中国结算不作

为双方的共同对手方,不提供交收担保。为确保非担保交收业务的正常交收,

投资管理人务必高度重视此类业务交易告知的重要性,即于发生国债买断式回

购到期购回、权证行权、大宗专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以及部分发行类业

务(股配债、老股东配售的增发、公司债场内分销)以及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

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和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私

募债转让等非担保交收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当日及时将该交易书面告知托管

人并进行电话确认。其中权证行权的交易和通过上交所固收平台达成的私募债

转让交易告知截止时点为申报当日15:00;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达成的公司

债、私募债转让交易告知时间为申报当日15:30;其余产品非担保交易告知截

止时点为交易当日16:30。

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转让成交结果办理实时逐笔全额

结算(RTGS)。RTGS的最终交收时点为T日的15:30分,为保证RTGS交易成

功,管理人应于交易T日的15:00之前,将买入私募债券的指令传真至托管人。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私募债,结算方式为逐笔全额非担保交

收,最终交易确认时点为T日15:50,因此管理人应于T日15:00分之前向托

管人发送非担保交收债券的买入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

托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

的划款处理时间(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

所用的平均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若由于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

的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

的帮助。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基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在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数据传输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

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个开放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2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

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

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提前一个工作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3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

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

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基金管理人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

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净值信息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股票期权合约、信用衍生品、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2)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当前情

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

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

价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全价;

2)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

种,采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

定其公允价值;

3)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

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股票、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股票、债券所

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信用衍生品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但基

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

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

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9)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格进行估值,估值

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

日结算价估值。

(10)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11)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

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12)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

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

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

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4)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

期货经纪机构及其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A类或C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

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

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并公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别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

值;

4、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

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

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

期权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投资情况、基金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

露、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

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

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账户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

10、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1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1.0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

自动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划

款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

自动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划

款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托管费收入账户:

户名:基金托管费收入

账号:10010117380000001

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支付号303100000006)

3、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0.5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

务。

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

自动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划

款指令。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

费用。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4-11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执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

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

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

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或通过邮件发送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

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

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

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

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

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所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或本协议有

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

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

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相关工作的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