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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5-08-12 07:00:49

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5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5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7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27

第十条信息披露------------------------------------------------------------------------------29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1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5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6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7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40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1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43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44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5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6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47

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100年

联系电话:400-818-6666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鉴于:

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夏红利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设立日期: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一)基金募集;(二)基金销售;(三)资产管理;(四)从

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限:100年

联系电话:400-818-6666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

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存托凭证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

资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

换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次级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

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金融衍生品(包括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银行存款、现金,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投资品种。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

投资于红利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港股通

标的股票投资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

金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后的

比例为准,基金管理人在依法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本基金的投资比例

做相应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投资

于红利股票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港股通标的

股票投资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

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

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

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

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30%;

(17)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18)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基金因未平仓的

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

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

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9)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

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

例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流动性受

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

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发送对方,相应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对方回函确认的时间

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

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

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基金托

管人不予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

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

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

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

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

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

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

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处理因交

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

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

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

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

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

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

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依照现行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

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

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

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

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

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

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

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

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

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2.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2.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2.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3.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3.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

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4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4.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

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

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

资金的清算。

5.4.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

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5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6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

证券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7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管,文件保管时间不少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

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

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

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

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

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

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

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

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

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

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

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

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

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

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

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损失和责任。对基

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

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

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

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

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

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

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使用其

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

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

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

经纪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相关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

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

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

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

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

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

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基金管理人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

露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

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

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

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

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

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

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

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

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

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中

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划拨导致的

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

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

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金融衍生工具、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

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

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

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

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

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

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

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

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

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

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

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

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采用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

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衍生品种合约,一般以估值当

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

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

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0)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

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

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基金的估

值汇率,并及时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

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12)上述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指第三方估值机构直接提

供的估值全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加每百元应计利息。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4)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5)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6)税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进行处

理。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

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8.3.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情况承

担相应责任。

8.3.2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

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过错

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

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

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

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

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

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

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

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

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

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

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

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

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

复核完毕后,需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

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

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

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

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

损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

多为12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

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存在不同,各基金

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

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

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

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

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

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本协议、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

权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

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

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

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投资

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

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基金相关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

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D类或E类基金份额的管理费年费率为1%,B类或C类

基金份额的管理费年费率为0.6%。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的管理费按前

一日该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对应的管理费年费率分别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V×I÷当年天数

H为各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V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I为该类基金份额的管理费年费率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

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

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V×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V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

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

日期顺延。

11.3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

各项费用。本基金A、B、D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E类基

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6%。C/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

前一日C/E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6%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V×0.6%÷当年天数

H为C/E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V为C/E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底,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

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11.4业绩报酬

在本基金分红确认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日和基金终止日,基金

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期间年化收益率(R),对A类基金份

额期间年化收益率超过8%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基金管理人业

绩报酬(以下简称“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基金份额期间年化收益

率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业绩报酬。本基金D、E类基

金份额不收取业绩报酬。

(1)业绩报酬计提原则

①按投资人持有的每笔A、B、C类基金份额分别计算期间年化收益率

并计提业绩报酬。

②在符合业绩报酬计提条件时,在本基金分红确认日、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确认日或基金终止日计提业绩报酬。

③基金分红确认日提取业绩报酬的,业绩报酬从分红资金中扣除且不

超过分红资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或本基金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

的,业绩报酬从赎回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扣除。

④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或基金终止时,业绩报酬按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基金份额或基金终止时持有基金份额计算。如赎回基金份额为一

笔申购份额的一部分,则将该赎回份额单独核算业绩报酬,而该笔申购

的剩余部分不受影响。

(2)业绩报酬计提方法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为本基金的除息日(若有)、赎回申请日和基金终

止日。业绩报酬计提日为本基金分红确认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确认

日或基金终止日。业绩报酬的计提,以上一个发生业绩报酬计提的业绩

报酬计提基准日(以下简称“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此处连续计

算原中信证券红利价值一年持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内的

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下同)至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期间为基准。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时,按照“先进先出”法,分别计算每一笔份额应收

的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

①期间年化收益率计算

x期间年化收益率R=[(P1-P0)/P0 ]×(365÷T)

P1=基金份额持有人本次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P0=基金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xP0=基金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T=基金份额持有人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含)到本次业绩报酬计提

日(不含)的天数

②基金管理人以超额比例的方式提取业绩报酬

基金管理人根据期间年化收益率对A类基金份额收益超过8%以上部

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对B类或C类基金份额

收益超过6%以上部分按照20%的比例收取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具体

计算方式如下:

A类基金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 收取比例 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R≤8% 0 G =0

8%<R 20% xG = N×P0×(R-8%)×20%×( T÷365 )

B类或C类基金份额期间年化收益率 收取比例 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计算公式

R≤6% 0 G =0

6%<R 20% xG = N×P0×(R-6%)×20%×( T÷365 )

G=该笔份额对应的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

N=基金份额持有人该笔份额在上一个业绩报酬计提日的基金份额数

③将所有份额笔数的基金管理人业绩报酬加总,得到总的基金管理人

业绩报酬(∑G)。

∑G=G1+G2+G3+......+Gn

其中的n为所对应的份额笔数。

(3)业绩报酬的支付

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的计算和复核工作由基金管理人完成,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指令从基金资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11.5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银行汇划

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

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相关账户费用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

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

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

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

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6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

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7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

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

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

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

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

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

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

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

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

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

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

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

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

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

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

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

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

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

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

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

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

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

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2.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

16.2.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2.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

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

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

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

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

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应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

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

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

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

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

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变更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时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

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

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或签章,并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

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

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

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

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

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

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

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