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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5-08-15 07:01:07

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3

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4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6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第八条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29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2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5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5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38

第十六条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9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40

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42

第十九条本协议的效力---------------------------------------------------------------------------------------42

第二十条本协议的签订---------------------------------------------------------------------------------------42

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鉴于:

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

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

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成立时间: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00年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本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华夏信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本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本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

括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注册或核准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

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衍生品(包

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含同业存单)、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港股通标的股票投

资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基金

管理人在依法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本基金的投资比例做相应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

的比例为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9)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

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20)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11)、(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港股通额度不足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定。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自动遵守届时有

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

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相

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接收方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

时间以发送方收到接收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

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

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

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

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

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

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

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

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非公开发行

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

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情

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不符合法律

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

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但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因拒

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

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

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

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3.1.9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

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

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

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收益不承担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

最低收益。

3.2.10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

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基金管理人应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

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

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

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

拒绝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

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

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1.7基金托管人仅对托管专户内的基金财产承担托管职责,对于该账户之外的财产或

已从该托管专户支付出去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

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

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

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

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

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或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4.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

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

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

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

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

人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如为授权代表

签章,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之后,授权通知

生效。如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早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则以基金托

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为授权通知生效日期;如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晚于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则以授权通知中载明的日期为授权通知生效日期。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

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

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

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为2

小时),作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的真实性

不承担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变造或未能及时提

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财产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

情形除外。

6.3.3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4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

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

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

签章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

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

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

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

不连续、空缺导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

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6.3.5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后,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责任。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

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

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

的情况除外。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

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

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

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如为授权代表签章,还

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变更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之后,变更授权通知生效。如变更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

早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时间为变更

授权通知生效日期;如变更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晚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认的

时间,则以变更授权通知中载明的日期为变更授权通知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

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在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基

金托管人所接收的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理人更换

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清算与交割

7.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无

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登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2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当日15:00

之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原因在清

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

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

理,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

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2.4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

拨指令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管理人负责

协调相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

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

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

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责任

7.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

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15:00之

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专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当日15:00之前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

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交收当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

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

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

期权、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

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

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

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

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

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

有一定锁定期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

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

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

期间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回售登记期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上述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指第三方估值机构直接提供的估值全价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加每百元应计利息。

7、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8、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9、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为准。

10、税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进行处理。

1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

估值。

12、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1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5、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6、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

值的公平性。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3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

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

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月

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8.5.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8.5.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

现双方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

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

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8.7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估值方法的第(14)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

误、遗漏,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

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

的孰低数。

9.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

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

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调整实施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

执行。

9.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第十条信

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

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

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财务

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

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

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

货的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

信息披露、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业务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

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

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10.2.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5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后,方可披露。

10.2.6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基金

管理人网站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7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基金

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60%。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为C类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各销售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

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经手费、印花税、证管费、过户费、手续费、券商佣金、融资费、证券/期货账户相关费用

及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等)、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除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账户维护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

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

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

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11.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

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

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

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

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

财产承担。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自动遵

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第十六条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本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本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

明确。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或备案(如需)。

16.1.2本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

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

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

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2.5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

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

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

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

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变更、执行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

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没有相关成文规

定的,参照通用的商业惯例和(或)行业惯例。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

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任何一方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

照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本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

加盖名章),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本协议

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最终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

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本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或

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并注明

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