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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5-10-09 07:01:25

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33

十、基金信息披露................................................................................................................34

十一、基金费用........................................................................................................................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9

十五、禁止行为........................................................................................................................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2

十七、违约责任........................................................................................................................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6

二十、其他事项........................................................................................................................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9

4-2

鉴于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

强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泰保兴中证全指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4-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3810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成路1101号华泰金融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杨平

成立时间:2016年7月2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6〕130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23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成立日期:1987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7〕36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405,918,198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037号

联系电话:(0755)88674238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贷、结算、汇兑业务;人民币票据承兑和贴现;

各项信托业务;经监管机构批准发行或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外汇存款、汇款;

境内境外借款;在境内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

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放款;代客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4-4

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进口业务;经有关监

管机构批准或允许的其他业务。

4-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制

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为了更

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以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非成份股(包括主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以及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

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地方

政府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等)、债券回购、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

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融资业务

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

金资产的8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现

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

4-7

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

券的10%;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

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若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4-8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8)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

例进行投资的部分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若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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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若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

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8.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

等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和17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4-10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本基金增加投资品种,投资限制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通过事后监

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

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

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基金

托管人的关联方名单以其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

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

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

4-11

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

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

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

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

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

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

以免责。

4-12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

账户、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期货结算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

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

责任,但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募集专户/基金认购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4-15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亦称“托管账户”、“基金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

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销户、变更

工作,本基金银行账户无需预留印鉴,具体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办理。基金银行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为基金

4-16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本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共同代表本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

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

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

件核对一致的并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

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4-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于本基金成立前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

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

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

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授权文件于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授权文件中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

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

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4-18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

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

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

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

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

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至少2个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要求当日支付的场外划款指令的最

晚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15:00。划款指令到达时间以基金托管人认定该划款指令

为有效划款指令的时间为准。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

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由于基金管理人过

错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必

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19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

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取消)。在

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及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或未及时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取消

指令或指令无效),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基金托管人在无自身过错情况下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暂缓或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

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但基金托管人在无自身过错情况下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在

无自身过错情况下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

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在及时

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的相应损失及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

4-20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文件

变更通知书应载明生效日期,原授权文件同时失效。授权通知及其变更均应以正

本形式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

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4-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

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

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纪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纪机

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纪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

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

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本基金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

管理人发送以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

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

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邮件的传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

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

因交易所原因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

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

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

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

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4-22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

估值计算错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

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

算参与人的证券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在每月第六个工作日内,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

额,留出足够资金头寸,以保证正常交收。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

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

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

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仅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单独承

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单独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如果由于基金

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单独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

4-23

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

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单方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视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

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2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致使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网点无需与基金管理人

进行银企对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4-24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

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

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协

助。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及相应后果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轧差交

收的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

4-25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

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

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及时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通

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注册登记清算

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划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4-2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各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各类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股票期权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4-27

1)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益类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

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

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

期所对应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5)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

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进行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作

为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加计估值日每百元

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加计估值日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

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6)交易所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在当前

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全国银行间市场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

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

4-28

行估值;

3)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

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

期所对应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内地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6)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9)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或应付利息。

(10)银行存款和备付金金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11)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

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12)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

4-29

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他可以反映公允价值的汇率为准。

若本基金现行估值汇率不再发布或发生重大变更,或市场上出现更为公允、更适

合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整本基金的估值汇率,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税收: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

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

应的估值调整。

(1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5)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6)基金管理人可基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履行法定程序后

启用侧袋机制。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4)、(15)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指数编制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

误及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

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4-30

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侧袋账户的会计核算

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

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

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4-31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

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

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

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4-32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4-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

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

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股

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

的信息披露、投资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

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4-3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同时,当基金经理发生变更时,基金管理人需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规定

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

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对需要基金托管人同步披露资料,

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同步基金托管人信息披露时间。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或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

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35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次日起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

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4-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依法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有向基金管理人搜集资料的权利,基

金管理人应在收到基金托管人通知后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

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

规定。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

法规的规定。

4-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4-39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4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依据法律法

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4-42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含对

外赔偿)进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

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或交易所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

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43

4-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4-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有效授权章)以及双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

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4-46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金管理人理解、认可并同意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系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基金托管人作为金融机构须根据该等规定进行相关管

理,并有权依该等规定对相关合约的签约主体进行风险告知、提示、并要求基金

管理人遵守和符合该等规定。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范围内接受基金托管人在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方面的监管。基金管理人在此确认和承诺,基金托管人已明

确向其提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相关要求;基金管理人亦进一步在此确

认和同意,其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被监管方的要求和规定,且其在通过基金托管人办理相关业

务时,认可基金管理人履行合规义务是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前提。

基金管理人承诺将依法合规地向基金托管人开展或办理各类业务、目的合

法、背景真实、所提交申请材料均准确、合法、有效且无重大遗漏,不存在直接

或间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或不合规目的之情形。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在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

税方面具有协助和配合基金托管人工作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晓并同意其有义务依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助及

配合基金托管人履行所有以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或反逃税为目的的检查、调

查、额外业务流程或程序、按要求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同意承担由此等合规目

的可能带来的处理时间或成本的合理增加。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晓并同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有权为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或反逃税目的使用、汇总或向有权监管机构报送与基金

4-47

管理人有关的数据、信息。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晓并同意在基金托管人与其任何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如

基金管理人发生或卷入任何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反洗钱及/

或反恐怖融资及/或反逃税事项或调查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暂

停、中止为基金管理人产品提供托管服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自

行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已被证实(包括通过新闻等公开渠道或信息)受到涉及洗

钱及/或恐怖融资及/或逃税相关正式调查、立案、处罚或来自政府机构的其他正

式官方程序的,视为构成基金管理人对银行每一交易或业务文件项下违反,基金

托管人有权宣布基金管理人违约并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停止提供托管服务、追究违

约责任;如约定的违约金(若有)不足以弥补银行由此受到的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理解上述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要求可能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监管规定及宏观金融环境的变迁而不时更新和完善,基金管理人承诺将持续

关注和了解该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之最新版本,并在与基金托管人开展业务期

间保持持续合规。

基金管理人明白和理解反恐反洗钱及反逃税作为一项复杂工程,可能涉及跨

境跨主权合作,并可能受限于国际组织及/或其他主权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之要求;

基金管理人在此确认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上述反恐反洗钱及反洗钱特别条

款同样适用于国际反恐反洗钱及/或反逃税合规要求;当基金托管人涉及国际反

恐反洗钱协作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据上述条款进行

相应的调查、检查或采取适当的行动。

4-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