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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聚宝盆集合计划投资范围与比例调整公告

2013-01-14 14:56:36

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中信证券“聚宝盆”伞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第三节“集合计划简介”的规定:“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对管理人有约束力相关业务规则及市场变化,管理人有权决定将本伞型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产品,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该金融产品划入相应类别进行管理。但管理人应进行通告,且通告之日不迟于投资实施的当日。”和第九节“投资限制和禁止行为”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限制有新规定的,本伞型集合计划的投资限制也将按照新规定执行。”现将“债券回购”纳入本伞形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同时对本伞形集合计划投资限制及投资禁止做出调整,公告如下:

一、原规定: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将集合计划资产中的债券用于回购。”调整为“1、本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40%;”同时将“债券回购”加入本集合计划投资范围。同时,为适应本集合计划投资债券回购的需要,将说明书第九节“投资限制和禁止行为”中“8、中信证券“稳健收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80%—100%;中信证券“积极配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25%—100%;中信证券“优选成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5%—75%。”变更为:“8、中信证券“稳健收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80%—100%;中信证券“积极配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25%—100%;中信证券“优选成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债券类金融产品的比例为集合计划资产总值的5%—75%。”

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第三十六条“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原规定:

“4、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5、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客户资产(含本伞型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调整为:“4、将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投资指数基金除外。5、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含本伞形集合计划资产,不含限额特定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依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三、原规定:

“6、集合计划投资于和管理人、托管人及与管理人、托管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金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3%;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颁布的相关投资限制规定。”调整为:“6、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及与管理人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的资金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7%;集合计划投资于管理人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颁布的相关投资限制规定。”

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上述调整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如有疑问,可咨询电话:010-60836688。

公司网站:www.cs.ecitic.com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