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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2021-12-21 06:06:13

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5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保管 ................................................................................. 16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20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5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1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 37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 38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 40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3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4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5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 48

第十六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0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 52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 54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55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 56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57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

金;

鉴于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拟

担任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

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沈如军

成立时间:1995年7月3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482725.6868万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15]1441号

经营范围:一、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普通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

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经纪业务;二、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

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自营业务;三、

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和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

问;六、项目融资顾问;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八、外汇买卖;九、境

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十、同业拆借;十一、客户资产管

理。十二、网上证券委托业务;十三、融资融券业务;十四、代销金融产品;十

五、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十六、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十七、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业务;十八、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

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

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

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即恒生港股通高股息率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票(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可能会少

量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港股通标的股票等非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债

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公司债、可

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货币市场

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

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执行。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对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投资的,应遵循下列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和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9)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1)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规定:

1)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

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2)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需遵守下列规定: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7)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第(1)项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除上述(1)、(2)、(7)、(12)、(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

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如本基金需进行期货投资,则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股指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

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部分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

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

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和交易结算方式进

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

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结

算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

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

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

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

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

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

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

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

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

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

的处置。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对本基

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

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

基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

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

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

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

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

承担上述损失。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

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进行监督和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

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宣传推介,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在发现后立即报告证监会。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

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证监会报告。对于此类基金托管

人拒绝执行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后,即视

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此类违反《基金法》、本协议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

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行。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本协议及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

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

金专门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

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户。

3、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4、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

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

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数据完成场内交易

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或应当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

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

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

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

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8、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

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以上条款而造成基金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

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

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托管资金

专门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

户进行。

2、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托管资金专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托管人先行垫付,待托管产品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

人可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

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

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

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在当日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

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收益分配、费用支付等)以及其他资金划

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编号、款项事由、支付日

期、指令日期、金额、账户、收款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或盖章。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所需的合理时

间。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

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因基金管理

人未能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或者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取消发送成

交单。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及时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

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

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

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基金托管人对此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

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求当天到账

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3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

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

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

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

上午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

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

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

偿在该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结算参与人最低备付金带来

的利息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

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

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

绝执行,并有权向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4、指令的保管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业务指令扫描件或传真件。当

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

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

发送指令,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基金管理人撤回已发送的指令时,须向基金托管人出具说明并通过录音电话

确认,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说明并确认后将指令作废;如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说明或

得到确认时该指令已经执行,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执行该指令而造成的损失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

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证监会的

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没有过错的免于承担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

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

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

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在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

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但仅限于赔

偿直接经济损失。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

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

真件为准。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

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

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

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

真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

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文件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相关

第三方带来的直接损失。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送达基

金托管人,办理交易单元租用流程,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

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

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

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

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T+1日9:30之前在托管的托

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1日公司行动、证券组合

费和风控资金的交收,在T+1日14:00之前在托管的托管专户或结算备付金账

户上有足够的头寸用于港股通T+2日交易资金的交收。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

导致港股通交收失败,由此给托管人、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组合造成的经济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

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

管资金专门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

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实行场内T+0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

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基金管理人必须保

证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任。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按时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

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

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基金转换转入申

请对应净额之和)与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

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如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因基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

行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署相关协议。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托管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

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

存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

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

在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

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

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

金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

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

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

合约、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以其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当日无

基金份额净值的,以最近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目标ETF除外)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

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共同确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

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

易日的收盘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可转换债券除外),选取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固定收益品种(税后)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处于未上市或者未挂牌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或者未挂牌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

定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10)汇率

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涉及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

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涉及到其它币种

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参照数据服务商提供的当日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采用套

算的方法进行折算。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及登记结

算公司等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差错时,视

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

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

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

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

责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

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

值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

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

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

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年度报告完成后,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45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

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

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

发布公告,由此产生的信息披露错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有权

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

人可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此项调整不

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

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港股通标的股票、流通受

限证券、目标ETF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

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

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

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确认后,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认定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

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投资于目标ETF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不计

提基金管理费。

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已扣除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部分基金资产净值

后的净额,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中投资于目标ETF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不计

提基金托管费。

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已扣除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部分基金资产净值

后的净额,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0.4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

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的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结算费用、《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投资目标ETF的相关费用、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及预扣

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用)(简称“税收”),及基金缴纳

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顾问费等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

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C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

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

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

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

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每年6月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编制和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监管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

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

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监管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

文本正本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上联

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

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但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因司法、

行政等机关要求对外提供,向所聘请的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以及本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害的赔

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

失等;

(3)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

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

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

效指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基金管理人及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所、登记

公司、证券公司等)发送的数据错误而造成的损失等;

(6)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律管辖

并从其解释。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基金管理人持有一份,基金托管人持有一份,报监

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