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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2-05-25 06:01:31

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二年五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9

十一、基金费用 .................................................. 4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5

十五、禁止行为 .................................................. 4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0

十七、违约责任 .................................................. 5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5

二十、其他事项 .................................................. 5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7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

行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纳斯达克

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纳斯达克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9月17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143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

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

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

(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标的证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

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

托凭证)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

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

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

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基金在境外可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

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ETF));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

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

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投

资工具;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

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

例会做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1)本基金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境内投资的,须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

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

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所持有的

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9)基金总资产不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将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将遵守下列要求: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最近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

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

计算;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项第5)、11)、12)条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

第(2)项第11)条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本基金境外投资的,须遵循以下限制:

1)投资比例限制

①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款所称银行应

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②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

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

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③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④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⑤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⑥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2)金融衍生品投资限制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

交易,投资于境外金融衍生品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①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②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

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③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Ⅰ)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Ⅱ)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Ⅲ)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④基金拟投资衍生品,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募集申请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基金投资衍生品的风险管理流程、拟采用的组合避险、有效管理策略。

⑤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

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⑥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

的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

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

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Ⅰ) 现金;

Ⅱ) 存款证明;

Ⅲ) 商业票据;

Ⅳ) 政府债券;

Ⅴ)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

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4)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5)基金参与境外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

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

总资产。

若基金超过上述第(1)、(3)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

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若基金管理人未提供交

易对手名单,则视同可与所有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

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

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

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

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若有最新监管政策根

据最新政策进行。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

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

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

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

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及

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

《试行办法》的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

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

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

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

责任。

7、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

人的等额无担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

清算财产外。境外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

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除非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要求下,不得将托管资产项下的证

券、非现金资产归入其清算资产。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

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

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

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

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的有关规

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5、基金管理人应于基金清算后及时完成收益兑付、费用结清及其他应收应付

款项资金划转,在确保后续不再发生款项进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销户申请。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在拟投资的境外市场按市场规

则或惯例开立境外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待本基金启始运营后,基金管理人可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

理人。账户开立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证券账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收资

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账户注销时,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

委托有交易关系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销户完成后,基金管理人需将相关证明提供

至基金托管人。账户注销期间如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与期货经纪商订立期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在其经纪

商处以基金名义开立期货账户,并将相关的账户信息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不承担与期货投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

合约、保证金)的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经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期货经纪商报告,包括期货交易明细、保证金余额等期货数

据。基金管理人也可为基金托管人开通权限,提供数据查询功能。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提供查询的数据或按照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

值和核算,不承担核实该数据的责任。

(七)远期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交易对手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的信

息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境外托管人不承担与远期投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远期

合约、保证金)的保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约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经基金管理人确认的远期交易数据,包括交易明细、保证金余额等。基金管理人

也可为托管人开通权限,提供数据查询功能。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数

据或按照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查询途径取得的数据进行估值和核算,不承担核实该

数据的责任。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或境外托管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证券交易交收、纯

券过户、权益行权、代理投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通过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

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指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

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

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

定基金管理人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

金管理人寻求澄清或确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人发

送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

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

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2. 如需基金托管人撤销尚未执行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作废说明或作废

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

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

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

成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对于要求某一时点到账的境内划款指令,指令需要至少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结

售汇指令,应于交易日当日16: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割指令并确认。对于跨

境划款指令,应于付款日前1个工作日17: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

对于境外证券交割指令,根据所投资市场的不同另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

的境外投资顾问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指令时,托管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

托管人对符合法律法规、本合同要求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

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

符,基金托管人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订或修正。

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

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并加盖公章。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

并经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

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在指令无法以SWIFT发送的情

况下,经被授权人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字进行

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不得延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五)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

被授权人名单、预留签字样本。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新授权文件的扫描件以邮

件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

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邮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

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扫描件内容执行有关业

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扫描件内容不同,以扫描件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委托第三方发送SWIFT报文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 指令发报方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 报文类型和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

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

何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依据

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基金

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

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

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基金管

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资金(或

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1)境外证券结算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另行约定)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

令,该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

约定方式发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

地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

违约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投资

产品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资产或

者支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下,应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责任,由此发

生的合理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未成功交割的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

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以便于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

录,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可根据实际交割情况调整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

令所作出的会计记录,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此种调整所发生的任何支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2)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4:00之前以电邮、传真等方式发送期货经纪商的关

于追加保证金等事项的报告(statement)给基金托管人,并同时在与基金托管人

确认的截至时间点前发送境外账户划付保证金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保证境外账户

资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尽力与期货经纪商争取宽限期或其他解决方法。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

效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

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期货、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头

寸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尽力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明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序,则由境外托管银行按照先现货,

后期货的清算顺序进行清算。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从保证金账户划出保证金的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期货清算经纪商,

基金管理人负责核对其前台交易数据与期货清算经纪商数据,确认保证金金额准

确,并保证其得到安全划出,并立即通知境内托管人。如果保证金出现任何未能及

时到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基金托管人不对期货保证金进行垫付。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

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3)远期投资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按照约定的时间点及方式发送划付保证金的指令。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付款时效或金额错误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保证金的异

常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而出现影响及时划付

保证金的异常情况,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项下现货、

远期、赎回等资金的头寸管理,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明示清算顺序,如无基金管理人明示的清算顺

序,则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先现货,后远期的清算顺序进行清算。由于头寸管理不善

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保证金出金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保证金账户开户银行,基金管理人

负责确认保证金金额准确。保证金入金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负责及时划出保证金,如果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对非基金托管人过失造成的资金划拨延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境内证券结算指令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

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

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

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

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

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

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日上午12: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

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之

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

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T+0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指令办理基金因申购、赎回产生的

现金替代、现金替代退补款、现金差额的结算。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现金替代退款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对价、现金替代退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

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9、资金指令

除申购对价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结算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的清

算交收适用相关业务规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等有关规定。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

商处理。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

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更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

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

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

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

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

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因发生逾期支取、提前支

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4、对于已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基金托管人应

确保安全保管;对未按约定将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实物凭证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的,

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催缴和风险提示;提示后仍不将相关实物

凭证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出于托管履职和尽责,基金托管人可视情况采取必要

的风险控制措施:(1)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于实物凭证未送达集中度较高的存款

银行,主动发函基金管理人尽量避免在此类银行进行存款投资;(2)在定期报告中,

对未按约定送达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实物凭证信息进行规定范围信息披露;(3)未送

达实物凭证超过送单截止日后30个工作日,且累计超过3笔(含)以上的,部分

或全部暂停配合基金管理人办理后续新增存款投资业务,直至实物凭证送达基金

托管人保管后解除。实物凭证未送达但存款本息已安全划回托管账户的,以及因发

生特殊情况由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书面说明并重新承诺送单截止时间的,可剔除

不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余额数量

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

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计算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对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他资产。

2、估值方法

(1)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非上市流通的基金以估值截止时点能够取得的最新基金份额净值进行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

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

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4)债券估值方法

1)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其所

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证

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2)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

行估值;若债券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

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5)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

取得的主要做市商 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6)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或流通受限、或暂停交易的证券,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

行估值。如果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

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估值中的汇率选取原则:

1)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的人

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2)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或能够取到的离

下午四点最近时点)由彭博信息(Bloomberg)提供的其他币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8)估值中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

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实际支付日进行相

应的估值调整。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

收情况给予意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

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9)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10)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相

关规定进行估值。

(11)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2)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

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由于时差、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

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公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

其他当事人追偿。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及登记结算公司等

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

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经

估值汇率调整)达到1%以上,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收益分配;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收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使

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经估值汇率调

整)。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4、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

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在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

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

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

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

告书、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申购、

赎回清单、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

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

清算报告、投资境内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投资境内股指期货的信息、参与境内融

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上一款规定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按规定

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按规定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6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

的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交易、结

算、登记等各项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和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基金的

上市费及年费;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为应付赎回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

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

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各项有

关的任何利息、罚金及费用)以及相关手续费、汇款费、基金的税务代理费等;为

保障基金利益,除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与基金有关的

诉讼、追索费用;本基金终止清算时发生的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本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

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五个工作日内、按照

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

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理费、销售服务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五个工

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

2、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

续,在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协议项下的

托管职责,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

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六)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

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购买不动产;5、购买房地产

抵押按揭;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7、购买实物商品;8、除应

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10、参与

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

管理层;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出资;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15、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投资组合限制或禁止行为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经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

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或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

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生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

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4.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

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5.非因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境内外相关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存管机构或其他有权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对基金资产实施冻

结、扣押、质押或施加其他权利负担;在可行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将提出抗辩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安全;

6.现金于存入托管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

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禁止该等现金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算财

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七)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是否存在过错、疏忽行为,应根据相关当事

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

程序决定。如根据上述适用法律及市场惯例,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某些导致

本基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疏忽行为,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责。

在依照约定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确定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存在过错、疏忽行为

之前,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相关责任。

(八)为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基金管理人应根据美国、欧盟、联合国等相关

制裁规定以及审慎、尽职的原则,对本基金资产、本基金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

名单筛查。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履行该等名单筛查的义务,或未能有效发现受制裁的

主体,或发生其他违反前述制裁规定的情形,基金管理人理解并同意,基金托管人

和境外托管人将无法继续为该等基金资产提供托管服务,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受到处罚等可

能遭受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基金管理人持二份,基金托管人持二份,上报监管机

构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