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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2023-09-14 10:45:38

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4

十一、基金费用 ............................................................................................................................. 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十五、禁止行为 ............................................................................................................................. 29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十七、违约责任 .............................................................................................................................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二十、其他事项 ............................................................................................................................. 33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3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

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8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成立日期: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

存续期间:100年

经营范围:(一)基金募集;(二)基金销售;(三)资产管理;(四)从事特定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 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

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

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华夏全球科技先锋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依

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

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

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

的债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

场工具(含同业存单)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

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等权益

类证券,银行存款、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

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及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金融衍生

产品和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全球科

技先锋相关主题的证券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可投资于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本基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50%。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①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②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其中,

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

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③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④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⑤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指

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⑥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

金不受此限制。

⑦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⑧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⑨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

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⑩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有参与

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

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2)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①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③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④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⑤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⑥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⑦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⑨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⑩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开仓

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

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每个交易日日终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本基金参与融资,应当遵循下列要求: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3)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全球科技先锋相关主

题的证券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4)本基金通过港股通机制投资港股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50%。

(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除第(2)款?、?、?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承销证券。

(9)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2)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3)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

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

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

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

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

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

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

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

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

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

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

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

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

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

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

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

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

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

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

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为境内托管账户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

进行资金支付,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境内托管账户托

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

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备案通过后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

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授权通知

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

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号(境内支付所

需)、跨境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申报信息(包括不限于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等执行支付所需

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

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

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0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15:00时

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跨境汇入和结汇指令于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截止时点为T日10:00am,跨境购汇和汇出指令于基金托管人的指令截止时点为T-1

日16:00am。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

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

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

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

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

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

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基金托管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免责。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

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用

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

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则

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

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

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而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

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

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完成相关登记结算公司通知的事项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

定办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期货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

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

证券、期货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T+1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

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

款项。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

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

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

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约定交收日

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约定交收日12: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特

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4、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不可抗力及非

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的除外。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

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投资

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

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净值信息,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

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

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

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衍生品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若衍生品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

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7、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8、基金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3)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

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9、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于未上市流通、或流通受限、或暂停交易的证券,应参照上述估值原则进行估值。如

果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

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汇率

人民币对主要外汇的汇率应当以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

中间价为准。

11、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情况给予意

见和建议。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具体协调基金在海外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

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12、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3、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

值的公平性。

14、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责任。

(二)净值差错处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

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

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各家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

据错误,或数据来源受到限制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如果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如果行业

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估值核对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并由管理人对其准确性

负责。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基金财产运作

不到2个月的及本合同终止的当季度,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和托管年

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年结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4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管理人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发送或延迟发送年度报告至基金托管人,而引至基金托管人未能

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复核或不能确认复核或因此导致复核数据出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导致的责任和损失。基金财产运作不到2个月的及本合同终止的当年,不编制当期年

度报告。

3、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就符合基金的报告另有补充或修订的,以相关监管部门

届时的补充或修订要求为准。

(七)对于相关信息的发送与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根据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

益分配;

2、基金收益分配币种与其对应份额的认购/申购币种相同;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美元申购份额的红利再投资按所对应的美元折算净

值为基准计算。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人、登记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

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

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

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小企业私募债投资情况、资产支持证券

投资情况、股指期货投资情况、国债期货投资情况、股票期权投资情况、港股通交易的相关

情况、清算报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报经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的

任何情况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管

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

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8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8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2-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

管人。

(三)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的销售服务

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

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相关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

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

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

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

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

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

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含 2/3)表决

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

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

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

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果基金托管人更换境外托管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根据更换境外托管人通知办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在办

理相应的业务交接手续时,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继续遵循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要求接任的境外托管人配合和原境外托管人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4. 在新的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前,原境外托管人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托管职责,

但基金托管人应支付相应的合理托管费用。

5、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可由基金资产列支。

6、变更境外托管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从事《基

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

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

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

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4、在谨慎选择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因境外托管人破产造成的任何损失不

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市场惯例无法追责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造成的任何

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

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

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

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

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6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1份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