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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3-09-14 06:07:30

合同编码: 光银托管总2022JJ0013

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九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33

十一、基金费用.....................................................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9

十五、禁止行为..................................................... 4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4

十七、违约责任..................................................... 4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8

二十、其他事项..................................................... 4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50

鉴于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担任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

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218弄1号2楼215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

设立日期:2016年4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86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江

成立日期: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股票(包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

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

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

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策略

和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与融资业务,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管理人在首次进行港股通投资前,需提前通知托管人投资相关事宜。

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股票期权、融资业务等投资前,务必须与托管人就交收

结算、核算估值等业务规则和流程进行沟通确定,在系统测试通过后才可投

资,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

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基金所投资股票资产的50%;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基金所投资股票资产的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

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或国债期货交易,遵循下列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

的现金等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

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可以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6、17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的,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取消上述限

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

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对基金赎回的

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

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以

及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

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

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新名

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由于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

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

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

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

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

件(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

据、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

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

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

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

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

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

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

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

户名一致,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

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必须

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

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

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

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

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确。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

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对于跨行存款,基金管理

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除非存款协议中

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存单交接原则

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

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需对跨行

存款的利率政策风险、存款行的选择及存款协议承担责任,并指定专人在核实

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

以确保与基金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对投

资后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

的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

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

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

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

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

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

专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

银行存款。本基金除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以外的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

行,基金托管专户户名应与本基金名称一致。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

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

3.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

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

交易清算。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证券经纪机构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

基金托管专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4.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

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

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

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基金管

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

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

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本基金备案完成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管理

人保存协议正本。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立和管理期货

账户,基金托管人协助提供开立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申请交易

编码所需的基金托管人相关信息。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

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

件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

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应采用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

式,传真作为备份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

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如果银行

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

间)。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

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日17:00前将新股

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10:00时。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

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

一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

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

话与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

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

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中将所选证券经纪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纪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

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

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

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

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

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

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

负责结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基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3. 沪、深交易所数据传输和接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从证券经纪机构处接收本基金的场内交易电子清

算数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之间的场内交易电子清算数

据的传输采用专线(深证通)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关于沪、深交易所数据

传输和接收的具体相关条款、各方当事人权利、责任及义务的具体约定以三方

签署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为准。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保证相

关事宜依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直接承担相关责任与损

失。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在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数据传输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

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

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

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

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个开放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

账户应收资金(T-1日直销申购申请、T-2日代销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T-2

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T-3日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

及赎回费、T-2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及转出费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

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0:00

之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

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

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2日内在规定

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

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

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

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

债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

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

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2)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

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

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

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

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6)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

部门的规定估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

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9)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

供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

价。

(10)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涉及

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

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

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

估值调整。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1)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

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4.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

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1.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

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0%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2.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

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

告,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

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向获得

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或对基金管理人采用的估值方法,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

等),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

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

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

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

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

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

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

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

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

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

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

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

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

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

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托管费收入帐户:

户 名:基金托管费收入

账 号:10010117380000001

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支付号303100000006)

(三)证券、期货、股票期权交易或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

金的相关账户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

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信息披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整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

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

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得到基

金管理人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保管方式可以采用

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

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新任基

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

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

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

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

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

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

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

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或者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基

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或本协议有

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

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为《汇安浩阳三年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签署

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汇安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北京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地: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