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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养老目标日期2045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托管协议

2023-12-08 06:24:35

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

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2 月

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 托管协议

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32

十一、基金费用...............................................................................................................................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7

十五、禁止行为............................................................................................................................... 40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1

十七、违约责任...............................................................................................................................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4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5

二十、其他事项...............................................................................................................................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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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

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

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

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

(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

基金(F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

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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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 888 号 B 楼 2118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 年 6 月 4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2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30 层、32-42 层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吸收公众存

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

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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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

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

式〉》、《华安养老目标日期 2045 五年持有期混合型发起式基金中基金(FOF)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

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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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经中国证监会依法

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包括QDII基金、香港互认基金、公开募

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REITs”),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

股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

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

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

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目标日期到期前(也即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2045 年 12 月 31 日止的期

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为:本基金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

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

等品种的比例合计原则上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商品基金(含商品期

货基金和黄金 ETF)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10%;投资于 QDII 基金和香港

互认基金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

票资产的 0-50%;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如果法律法规

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

做相应调整。

目标日期到期后(即自 2046 年 1 月 1 日起),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为:本基

金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比例为 0%~25%,其中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最近连续四个季度

披露的基金定期报告中显示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或在基金合同

中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的混合型基金;投资于 QDII

基金和香港互认基金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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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如

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的

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目标日期(即 2045 年 12 月 31 日)的期间内,基金

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股

票、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等品

种的比例合计原则上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

金和黄金 ETF)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10%,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

超过基金资产的 15%;投资于 QDII 基金和香港互认基金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 2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

(2)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且

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

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且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

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且不持有其

他基金中基金;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 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

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

规模为准;

(7)本基金不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中国证监会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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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8)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指数基金、ETF 和商品基金等品种除外)时,

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2 年,最近 2 年平均季末基金净资产应当不

低于 2 亿元;本基金投资指数基金、ETF 和商品基金等品种时,被投资基金的

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季末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被投资基金运作合规,风格清晰,中长期收益良好,业绩波动性较低;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所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经理最近 2 年没有重大违

法违规行为;

(14)本基金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5)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

前述比例限制;

(1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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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2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

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5)、(6)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除第(2)、(5)、(6)、(11)、(12)、(21)

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目标日期到期后(即自 2046 年 1 月 1 日起),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

限制:

1)本基金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占

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25%,其中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最近

连续四个季度披露的基金定期报告中显示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

或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股票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的混合型基金;

投资于商品基金(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10%,

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15%;投资于 QDII 基金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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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认基金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

票资产的 0-50%;

2)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且同

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

投资的基金份额,且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

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

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5)本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且不持有其他

基金中基金;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 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只基金不超

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

模为准;

7)本基金不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基金份额;

8)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最

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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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不高于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2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 5)、6)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对于除第 2)、5)、6)、11)、12)、19)项规定

的其他情形,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调整为“华安颐丰混合型基金中基金(FOF)”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

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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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本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关联方管理或托管

的基金的情况,不属于前述重大关联交易,但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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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

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

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

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事后监督。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

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

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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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

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

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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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

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

调查,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

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

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

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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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不满足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实施条件的,不得启用侧袋机制。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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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

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

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

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

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

基金管理人于 10 日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

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

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

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届满后,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即

托管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托管账户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的托管业务专用章 1

枚以及人名章 1 枚。托管账户的开立需遵循中信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协议》的相关规定。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

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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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

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

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并代表本基金完成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

极协助。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

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并在备案

通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

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

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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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

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

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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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

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

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扫描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约定的方式发出授权通知后,以

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若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通知自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生效。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授权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

人应将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与事后收到的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

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大额支付号(如有)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的签字。

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托管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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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未按照约定的传真号码

或邮箱地址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发送后

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

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

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付款指令并在基金托管人工作时间内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

令传输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

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

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

用发票(如有)等划款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

的划款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

有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变造或未能及

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

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等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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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

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

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划款指令编

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不连续、空缺导致的重复性扣款,

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

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

准。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

行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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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除此之

外,基金托管人对于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

工作日,使用传真、邮件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托管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的

日期晚于其中注明的生效日期,授权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日期起开始

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变更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原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原件内容应与

传真件或扫描件内容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

扫描件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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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

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

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

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

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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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

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

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

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

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

日 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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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交收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5:00 之前将净应收

款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如果交收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当日中午 12:00 前将净应付款划往基金清算账

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

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后的余额数量计算。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

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计算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

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告,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

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

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

和报告义务。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不包含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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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

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

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应对市场报价进行

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

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

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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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

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

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5、基金估值方法

(1)本基金投资于非上市基金的估值。

1)本基金投资的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

值。

2)本基金投资的境内货币市场基金,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

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2)本基金投资于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估值。

1)本基金(ETF 联接基金除外)投资的 ETF 基金,按所投资 ETF 基金估

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

额净值估值。

3)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按所投资基金估

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4)本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

值,则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万份(百份)

收益,则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含节假日)的万份(百份)

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3)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日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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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易等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1)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

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2)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或拆分,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折算拆分

比例、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4)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第(1)至(3)条约定的方法进行估

值存在不公允时,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采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估值标准确

定其公允价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

的汇率为基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9、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境内外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涉

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

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

的估值调整。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2、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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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

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

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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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

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当发生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

付赔偿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

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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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被投资基金暂停估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时,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6、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0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

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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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

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

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

告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

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

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

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托管人在对月度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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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目标日期(即 204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含该日),投资人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取得的基金份额,其

持有期限视同收益分配前原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即在原基金份额最短持有期到

期后即可进行赎回或转换转出;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在中国证监会允

许的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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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照《基金法》、《基金

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

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

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澄清公告、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

券相关公告、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相关公告、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实

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信息。由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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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目标日期(即 2045 年 12 月 31 日)的期间内,

按如下方式计提: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所发行或运作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管理

人发行或运作管理的被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8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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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管理人所发行或运作管

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2、自目标日期到期后(即 2046 年 1 月 1 日起),按如下方式计提: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所发行或运作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管理

人发行或运作管理的被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6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6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本基金管理人所发行或运作管

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五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

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目标日期(即 2045 年 12 月 31 日)的期间内,

按如下方式计提: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被投资基金的

资产净值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20%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由本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份

额所对应的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2、自目标日期到期后(即 2046 年 1 月 1 日起),按如下方式计提: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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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被投资基金的

资产净值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5%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由本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份

额所对应的资产净值的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 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五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相关账户开户费用、证券交易费用及结算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

银行汇划费用、账户维护费、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会

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等,应当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ETF除外),应当

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赎回费(按照相关法规、基金招募说明书

约定应当收取,并计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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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五) 约定税费负担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自行

缴纳的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负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代扣代缴

或纳税的义务。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

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商议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的除外。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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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监管

规则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

外。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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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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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上述程序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需在 6 个月内选任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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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

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

时负有义务协助新任/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

产。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不得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

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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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

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

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应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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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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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

直接经济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

资权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

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

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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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

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

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根据该院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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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

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 3 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1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如基金合同与托管协议对相同事项作出不同约定的,以基金合同约定为

准。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