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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1-11 06:04:50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9

九、基金收益分配..................................................................................................................24

十、基金信息披露..................................................................................................................24

十一、基金费用......................................................................................................................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7

十五、禁止行为......................................................................................................................27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0

十七、违约责任......................................................................................................................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3

二十、其他事项......................................................................................................................33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拟募集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

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术语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8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成立日期: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00年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君安证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健

成立时间:1999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8,904,610,816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丛艳

通讯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9号博华广场19楼

联系电话:021-3867733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基金还可投

资于非成份股(含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注册或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

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含同业存

单、债券回购等)、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

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通常情况下,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本基金

在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或完全复制法下本基金可以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部分或完全复制法下本基金可以不受前述比

例限制;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

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

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

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5)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

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8)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

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D、本基金参与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

平均计算;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本基金进行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或逆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40%,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8)、(10)、(11)、(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18)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证券出借业

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至本基金进入清算期止。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托管人对于管理人开展的投资禁止行为,事前无法知晓并监督的,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向监管部门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对方提供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

券名单。如一方关联方名单和关联交易证券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将变化情况以书面形式

通知对方。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

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如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

有银行。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

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专门的

技术系统和管理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

和控制风险。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作的

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

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

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

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

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

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

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

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

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

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证基金托管

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

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

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

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基金托管人不对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或财产承担

责任。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托管

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

募集股票市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

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

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给与必要的配合,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

理人保管。

(六)期货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基金托管人配合开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

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基金

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

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优先选择使用电子指令,并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提供电子指令授权

通知,指定电子指令的被授权人员或签署操作备忘录。如需使用纸质指令的,基金管理人需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纸质指令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

样本、权限、生效时间和预留印鉴。

基金管理人更改被授权印鉴,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

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3、授权通知的确认:首次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

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下同)。基金管理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以保

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由于印鉴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

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

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

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

金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

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日期、金额、账户信

息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如非上述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

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

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或成交单到达

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

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

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确保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

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

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

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

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

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必须及时将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并进行

电话确认,为托管人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须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并写明生效时间。

由于人员、权限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使用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扫描件,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

金托管人确认时间的,以基金托管人确认日为准)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基金

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变更情况导致基金托管人发生资金划付差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

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可能发生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

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本基金在开始进行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

司三方一同就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本产品如需参加期权交易,应当按照现有证券账户开立方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申请新开立一个普通证券账户,基金管理人负责将该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在证券公司或

期货公司,由相应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为本产品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后,再通过该证券

公司(或期货公司)参与期权交易。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作为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根据

《证券交易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机构对交易参

与人相关交易单元的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总量实施额度管理,并通过交易所对交易参与人实

施前端控制。本基金可能因上述业务规则而无法完成某笔或某些交易,由此造成的损益由基

金财产承担。

(二)基金清算交收的时间和程序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

理办法》,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

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

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

易成交结果具体办理。实行场内T+0非担保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

程执行。

2、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致使基金托管

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

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

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

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日的投资交

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在T+1日12:00之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如果未遵

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

议》处理解决。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2: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

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基金管

理人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

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

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份额持有人T日申购、赎回成功后,登记机构在T日收市后为投资人办理基金

份额与组合证券的清算交收以及现金替代等的清算,在T+1日办理现金替代等的交收以及

现金差额的清算,并将结果发送给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

理人与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于T+2日进行现金差额的交收,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规则对此

提供代收代付服务并完成交收。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

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

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0.0001元,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

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券,

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并

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市

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

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

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

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等,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

有一定锁定期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

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

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

期间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回售登记期

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6、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1)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当日无结算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7、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8、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

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确

保估值的公允性。

12、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

本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

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

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

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三)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基金托管人在对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

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八)对于相关信息的发送与复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

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

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财务顾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

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

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基金

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净值信息、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

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相

关公告、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关公告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在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终止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

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

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

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

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况或从事以下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法》

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

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但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互相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

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

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造成直接损失,而另一

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上述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

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履行必

要的审查、披露及报告义务,导致基金托管人未能有效履行监督行为的,基金托管人不因此

承担任何责任。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经友好协商、调解

解决。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

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