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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4-02-06 06:16:01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博时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二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0

九、基金收益分配25

十、信息披露26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0

十五、禁止行为3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4

十七、违约责任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7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37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设立日期: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6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年1月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1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3号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

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博时中证20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可能会少量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非

成份股(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和存托凭

证)、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公

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货币市场工具

(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等)、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未来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前提下,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融券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在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的资产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述

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参与融资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

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基金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

沽股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

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

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

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定。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2)、10)、13)、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

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约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评估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银行间市场的丙

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可以通过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可行性说明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实质

审查。基金管理人同意,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DVP(券款对付)

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5、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

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自主选择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对此不予监督。因基金管理

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相关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承担。基金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

赔偿。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仅限于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

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

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

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投资监督范围的调整

因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导致本基金投资事项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

知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更新投资监督范围。基金管理人知晓基

金托管人投资监督职责的履行受外部数据来源或系统开发等因素影响,基金管理

人应为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三)除投资资产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四)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

本协议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约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

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约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

的反洗钱要求,对投资人及其资金来源履行必要的反洗钱合规审查工作。基金募

集期满或者基金管理人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含网下股票认

购所募集的股票按基金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的价值)、基金募集金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

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

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的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基金或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等监管部门要求的

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现金资产。该账户的开设和

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

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利率管理等相关监管

法规要求。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基

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

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

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存款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开展定期存款等银行存款投资前,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名义开立银

行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向托管账户划拨存款本金及利息资金。开户时基金管理

人须向存款银行预留基金托管人印鉴,如基金托管人需变更预留印鉴,基金管理

人应通知并配合存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双方约定,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办理开户、存入、支取、

变更等存款业务所需的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信息等材料。如需在存款银行开通网上

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同意。

如需停止使用银行存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应联系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销户手

续。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八)存款证实书等实物证券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属于基

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毁损、灭失,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由存款银行向基金管理人开具存款证实书,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应遵守以下特别约定:

1、基金财产在开展银行存款投资业务前,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

要求,提供办理存款证实书出入库手续所需的经办人员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如

基金托管人对相关材料有异议,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办理并不承担相应责任,但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采取措施核实并更正信息。

2、基金管理人应通知存款银行及时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存款证实书入库保管

手续。如存款证实书要素与存款协议不符,在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核实更正前,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办理入库手续。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况导致入库延

误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书面说明,并采取措施积极推动存款证实

书入库,在完成入库前,由存款证实书持有方履行保管责任。

3、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办理存款证实书出库手续。

如需提前支取,基金管理人应出具提前支取说明函。如需部分提前支取,应办理

存款证实书置换,置换后新存款证实书除金额、编号、存款证实书开具日期外,

其他核心要素与原存款证实书一致。

4、存款到期后,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存款证实书出

库手续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沟通相应安排,并明确存款银行应将

支取后的存款本息全部划转回基金资产托管专户。

5、如存款证实书因非基金托管人原因出现毁损、灭失,或晚于存款到期日

到达存款行等情形,导致存款无法被按时支取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

施,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应给予必要配合。存款证实书仅作为存款证

实,不得设立担保或用于任何可能导致存款资金损失的其他用途。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年限。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指令的形式和授权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资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支付的指示或要求。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形式包括电子

指令、授权指令和书面指令。

1、电子指令

电子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通过电子报文系统、网上托管服务平台(下称“网

银”)等电子系统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网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先与基金

托管人签署网上托管服务平台客户服务协议。

2、授权指令

授权指令是指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基于双方协商一致所设定

的业务规则、登记结算机构数据或监管部门认可的公告等公开信息形成的指令。

具体适用条件、发送、确认和执行等相关要求均由双方根据业务需要另行协商确

定。

基金管理人拟采用授权指令的,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应类别授权指令

的书面授权,载明指令内容和执行程序。

3、书面指令

书面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出具的纸质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传真或者邮件

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书面指令的扫描件,并确保与指令原件内容一致。指令原

件与扫描件不一致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关责任(指令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

管)。书面指令应作为应急方式,在电子指令、授权指令无法正常送达或形成时,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书面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指令的授权通知,列明预留印鉴样

本、有权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被授权人名单及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审批金额、

审批事项种类),并载明生效时间。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后向基金管理

人邮件确认。授权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若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早于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邮件确认的时间,则授权于基金托管人确认时生效

(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管理人变更授权通知,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

外。

(二)电子、书面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电子、书面指令须明确包含以下要素:用款

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信息、资金用途等(以双方事先商定的为准)。基

金管理人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标的相关信息、证明用款事项的相关证明

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合同、发票等,以下简称“证明材料”),并确保其投

资交易与结算行为真实,且符合监管要求及本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未能随指令

提供证明材料,或基金托管人认为证明材料不足,进入异议处理程序。

(三)电子指令与书面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对于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于被授权人

在授权范围内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2、指令的审核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向托管人发送电子指令、书面指令后,须电话联系基金托管人

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指令无法及

时处理完成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电子指令自成功进入基金托管人系统并经双方确认时视为送达。一旦成功进

入基金托管人系统,均视为由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对电

子指令仅开展要素审核。

对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先根据授权通知,核验指令签发人信息及印鉴有

效性,授权核验不通过,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核验通过后,再进行要素审

核。

基金托管人对电子指令、书面指令的要素审核,仅指对指令要素的完整性以

及与“证明材料”的表面一致性进行验证。要素审核无误,方可确认指令有效;

要素审核不通过,或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指令违反《基金法》等法

规规定或《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进入异议处理程序。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审核确认指令有效后,应依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发

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止时点至

少2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指令无法及时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托管资

金专户内有足够的资金。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因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

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在指令执行完毕后无需通过电话、电子数据等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答复确认。

4.指令的撤销与变更

对于基金托管人尚未执行的电子指令与书面指令,基金管理人可以撤销,但

应提前与基金托管人沟通。双方协商一致后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或者邮件等双方

约定的方式发送撤销指令的书面通知(下称“指令撤销通知”)。指令撤销通知

须在双方协商确定的时限内发出,载明指令撤销内容,并加盖授权通知中的预留

印鉴。基金管理人未及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并在协商时限内发送指令撤销通知

的,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及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在发送指令撤销通知后电话联系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该指令

撤销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方可生效。如指令撤销通知载明的撤销内容与协商

结果不一致,或印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托管人不予确认,由此导致的相关后果

及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指令变更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四)电子指令与书面指令的异议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书面指令与电子指令存在异议的,应及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基金管理人须在双方协商的有效时间内答复,如未在有效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指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对于因异议处

理导致的指令执行延误,基金托管人亦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

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基金运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如有),并与其

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

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

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资产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采用固定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

式的,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基金管理人必须于T+1日上午

10时之前划拨资金;基金托管人采用差异化比例最低备付金计收方式的,如果

因非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基金管理人必须于T+1日上午8:30之前划

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

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

4、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业务相关的补券和清算交收责任

(1)基金管理人应密切关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T日发布的T+2

日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并做好场内质押式回购业务补券工作。若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未及时补足债券,基金托管人通知基金管理人补券,基金管理人须

按基金托管人要求进行补券及回复相关信息。

(2)若基金管理人T+2日未按要求完成补券,造成欠库的,需按基金托管

人通知要求完成补券,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账户管理及资

金结算业务相关规定,计算并交付欠库扣款和欠库违约金,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

定,在基金申购、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

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

行。

2、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现金差额、现金替代的退款和补款由基金

管理人按相关业务规则及合同办理。对于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

款没有到达银行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拨付净

应付款时,如基金银行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

银行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

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每个

工作日闭市后,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

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

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按约定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

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布。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

股票期权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市价(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

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有充足证

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市价进行调

整,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计利息得到的净价确定公允价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

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计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

易日的收盘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固收品种(可转债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固收品种(税后)应计利息得到的净价进

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流通受限的股票,指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

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4)银行间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对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

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

2)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

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

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的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确定公允价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7)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确定公

允价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

事件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9)本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法律法规及行业协

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

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者

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

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指数编制机构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遗漏等,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

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对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

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

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在季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一个月内完成中期

报告,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一个月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一个

半月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一个半月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2、当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0.01%以上时,可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以使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为原则进行收益分配。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

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

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1、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标的指数同期增

长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相对标的指数的超额收益率=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基金份

额净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

价与基金上市前一日标的指数收盘价之比减去1乘以100%。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拆分或合并,则以基金份额折算、经拆分或合并

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上述指标。

收益评价日日期以基金管理人相关公告为准。

2、根据前述收益分配原则计算截至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的份额可分配收

益,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3、根据前述可供分配利润及收益分配比例计算收益分配金额。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依法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及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要求,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本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折算日和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申购赎回清单、澄清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

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参与融资业务/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清

算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等必要的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

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基金

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

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

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

媒介公开披露。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相关的公证费、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银行汇划费用、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场内注册登记费

用、IOPV计算与发布费用、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除外);基金上市费及年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

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

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指数许可使用费、处理与基金

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协议和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

(六)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费用,不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

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

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月30日、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

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对相关

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

金管理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含2/3)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

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按照上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更换程序进行。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

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

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如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约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的变更须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它非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除经友好

协商、调解可以解决的,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议草案,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

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双方应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

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