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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2024-04-26 06:04:08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9

九、基金收益分配..................................................................................................................21

十、基金信息披露..................................................................................................................21

十一、基金费用......................................................................................................................2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5

十五、禁止行为......................................................................................................................27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8

十七、违约责任......................................................................................................................2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0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1

二十、其他事项......................................................................................................................31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31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夏创业板综合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

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成立时间: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3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00年

经营范围:(一)基金募集;(二)基金销售;(三)资产管理;(四)从事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五)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669号19楼

法定代表人:朱健

成立时间:1999年8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7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8,904,610,816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511号

联系人:丛艳

联系电话:021-38677336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华夏创业板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

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

投资目标,基金还可投资于非成份股(含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注册或核准

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资产支

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含同业存单、债券回购等)、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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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1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进行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或逆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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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总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

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

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

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②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③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④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1)、(2)、(7)、(10)、(11)、(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

制、目标ETF申购、赎回、交易被暂停或交收延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

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申购、赎回、交易被暂停或交收延

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17)规

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证券出借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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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并负责

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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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

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

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有

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

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选

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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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基

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

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

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

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

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

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

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

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

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

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

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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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建立与完

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参与出借业务,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

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

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并有权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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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

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

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是否开立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协

助提供开立股指期货业务相关账户及交易编码的基金托管人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准确复

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

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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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

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

与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

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

全部资金划入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

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

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相关资金

退还等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即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在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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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

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

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

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

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

期货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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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或存款确认单

据,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存款到期指定收

款账户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

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件,并在

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或传真件导致的法

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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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

通过邮件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授权通知扫描件。基金管理

人应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

金托管人以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

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

加盖预留印鉴。

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

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账户中扣

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基

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平台提交,若特殊情况下需“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

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需及时通过电话或者双

方约定一致的方式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基金管理人还

需为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在每个交易日的13:30以后接收基

金管理人发出的场内交易转账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转流程;在每个

交易日的15:00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其他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

划付流程。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

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

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印章后扫描给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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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

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

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

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

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

用邮件形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

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

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

达。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达的日

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启用日期的,则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

描件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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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

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

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

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

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

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

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清

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

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合理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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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T+1日上午【10】时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

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

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如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每个工作日对外披露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

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

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

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

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

过户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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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付赎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数据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当日15:00

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

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

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六)基金的融资、转融通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转融通业务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资、转融

通提供必要的协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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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暂停估值或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时;

4、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

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

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

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九)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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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

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

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在2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

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对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

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

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

息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

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

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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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

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参

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

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通过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相关基

金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

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

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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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

后剩余部分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资产中目标ETF份额所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

若为负数,则E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基

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

费,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0%。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为C类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

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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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

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终止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

记机构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

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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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

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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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

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向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由基金财产承

担。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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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

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

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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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投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需)。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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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基金、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

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

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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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相应当事

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直接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资

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

偿。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

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具

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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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