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
“为什么李军(化名)还没有从原来的公司正式离职,就到我们公司上班了呢?”近日,某基金公司一位工作人员向《中国经营报》记者提出这样一个疑惑:基金经理如此“跳槽”,到底算不算违规。
李军是上海某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大约两个月前,他向公司提出辞职,但老东家一直不肯放人,李军索性不再上班,直接到新公司领导岗位上开始“实习”。
这一现象并非个案,而是基金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很多基金经理离职之后就迅速进入新东家,所谓基金经理离职“缄默期”的规定形同虚设。
“我们又不可能跟踪调查他到底是否去别的公司担任基金经理了,也许人家辩解只是当研究员,所以基本上只能靠自律。”某银行系基金公司高管对此显然无计可施。
“缄默期”内不缄默
统计显示,今年以来基金经理离职之频繁再创历史新高,截至9月中旬,已经有超过百只基金的基金经理发生变动,而且该趋势大有愈演愈烈的势头。《中国经营报》记者独家获悉,四季度还会有相当部分基金经理陆续打算离职。
与离职高潮迭起相对应的是,基金经理“缄默期”内不缄默的违规现象也越来越频繁。经常是业内传出某基金经理已经到新东家上班了,而老东家甚至还没有发出离职公告。而前脚刚离开老东家的大门,后脚就迈进新东家办公室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
李军就是最近的例子。更为“有趣”的是,由于他在新公司担任的是领导职务,即便目前仍然属于“实习”期间,还是立马大刀阔斧地对新公司进行了整顿,同时也对该公司的投研思路进行了重新调整。
李军的新东家解释说,李军去意已决,而老东家领导仍在苦苦挽留,因此才会出现这种“乌龙”局面。
如果说李军的例子比较极端,那么从旧东家离职后迅速进入新东家担当基金经理的则是屡见不鲜。然而这业内司空见惯的现象,其实都是属于违规行为。根据证监会颁布、2009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时,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工作移交。已提出辞职但尚未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各项义务,不得擅自离职;已完成工作移交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密、竞业禁止等义务。”
记者了解到,基金公司显然熟悉这些规定,所以他们一般会等到3个月的时间期满后,才公告聘任某人担任公司某基金的基金经理。尽管在此前此人可能已经过来有一段时间,并且实际操盘该基金运行。
“其实这是业内行规啦,不用说大家都明白的。”某老牌基金公司一位人士向记者表示,这是业内潜规则之一,一般也不会有人追究。
“这是一种陋习,证监会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实际效果不佳,有各种原因。”某知名券商的基金研究机构研究员评价,基金公司本身的纵容,实际情形难以界定,以及监管层的鞭长莫及,种种原因的纠杂最终造成了今天这种局面。
根据《意见》,证监会的处罚手段包括:可视情节采取记入诚信档案、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没有人管我们的”
有规定,但业内都在阳奉阴违。跳槽的基金经理固然一走了之,原东家却大多不以为然,或者无奈而已。
“没有人管我们的,基金公司也不管你离职之后去干嘛。”上海某合资基金公司的一位基金经理直言不讳,除了证监会的上述规定外,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他自己也没有和公司签署相关的协议或者合同。业内传闻,这位基金经理所在的公司,正是以内部人员管理混乱闻名,经常出现某基金实际操盘手和公告的基金经理不一致的情况。
一位目前任职于一家中小合资基金公司、有离职经验的基金经理则用自己的亲身经历告诉记者,只要不挂名,问题就不大:“事实上,我觉得这3个月时限规定没什么必要,既不能防止频繁跳槽,也不能防止投研信息泄露。”
相比之下,基金经理们倒是对今年4月颁布的《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中明确:“频繁变动工作岗位达两年两次者,将视为不适当担任基金经理者,不予通过变更注册”的规定更为在意。“这涉及到执牌问题,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我们的流动。”上述基金经理表示。
德圣基金研究中心负责人江赛春认为,基金公司核心投资策略必然是保密的,否则为何不能公开基金仓位?有些基金公司甚至刻意打探其他公司的动向,“因此,缄默期的规定确实有其必要性。”
“很显然,如果离职和入职时前后脚,那么很可能利用掌握的原公司信息为新东家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且具备现实操作性。”上述有离职经验的基金经理告诉记者,实际上,国外关于竞业禁止通常会有更长时间的规定。
“目前基金业内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太宽松,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基金公司自身稳定性。”著名证券律师宋一欣认为,目前监管层3个月的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而基金公司本身的漠视更是不应该。
“关于原基金公司的操作策略、当前仓位、研究报告等其实都是商业机密,看上去不起眼,但是都属于禁止泄露的范围。”宋一欣表示,基金公司可能会认为,这些信息基金经理之间可以通过私下交流得到一些,公司对此就慢慢地对这些“秘密”变得无所谓了,“其实伤害的是自己。”但他也表示,公司要求员工签署竞业禁止或者保密协议,是需要付出费用的,否则员工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可能也是基金公司模糊处理的原因。
不少基金业内人士建议,既然证监会认为“缄默期”的规定有必要存在,那么监管层和基金公司就应该拿出行之有效的手段,切实保障落实,而不能流于形式。
“我建议,证监会可以对基金公司和员工的相关保密协议进行核查,督促公司强化这方面意识。”宋一欣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