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只是修改,但“等于起草了一部新法”,这将对基金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参与起草和修改《基金法》的相关专家告诉《财经》记者。
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下称“财经委”)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主要金融监管机构悉数参加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起草组,着手对《基金法》进行修改。
接近修法的资深私募人士表示,新法草案已形成,进入实质性讨论阶段。
参与调研修订的上海睿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振宁表示,司法调研将在本年年底前结束。
证监会副主席姚刚12月2日在第九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国际上表示,证监会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积极推动基金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能触犯“老鼠仓”、非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这三条底线。
姚刚提出的上述原则,在本次基金法修订过程中得到体现。
《财经》记者获悉,修订后的《基金法》第十一章“非公开募集资金”已草拟完成,首次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监管要求、合格投资者等做出切实规定;对“老鼠仓”等欺诈行为,也将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等多方面进行监管补充。
为使公募基金加强公司治理,基金业协会从证券业协会中独立并行使职责,以及基金此前颁布的第三方销售机构新规,也在此次基金法修改范畴之内。
基金法重塑
按照《立法法》规定,已形成的草案将先在全国人大财经委范围内进行多次审议和修改,从各方面进行完善。待草案成熟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审议。
参与修改和起草的小组成员,不仅包括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发改委等主要监管部门,还包括相关行业代表以及法律专家、业内资深学者等,其意在完善监管以适应基金市场的发展。
此次基金法修订历时将近两年。2009年7月底,财经委即成立《证券投资基金法》调研小组,此后开始对上海、北京、深圳三地公募基金公司,阳光私募,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下称PE),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下称VC)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调研。
此次修订的目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从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然而,七年来基金业步入了发展黄金期,尤其是近年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外资纷纷涌入,国内市场存在着大量非公开募集的基金,如PE、VC,甚至对冲基金等,而这些基金对应的法律,几乎是空白的。
2003年立法过程中,有学者曾提出将PE、VC等规范入内。然而由于当时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缺乏经验,国人对私募股权投资尚无深刻了解;相比较而言,证券投资基金早在1997年就施行了《证券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相对成熟,因此立法范围是否要涵盖股权投资基金,曾引起激烈的争论。
经过博弈,该版基金法并未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做深入阐述,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严格地讲,适用范围仅局限在公募证券基金。
因此,具有集合投资性质的非公募基金,包括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保险公司投资连接险、依托信托计划的阳光私募,在一级市场非常活跃的PE、VC,以及以投资顾问公司的名义委托理财的民间非合法私募基金等,或无法可依,或有规定但是监管标准不一致。
与之对应,上述基金也分属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进行监管。股权投资基金尤甚,监管话语权究竟在证监会,还是发改委,抑或联合监管,至今尚无定论。
阳光私募资深人士表示,哪怕多机构监管也可以,但是首先要说明什么是基金,应该把基金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集合投资计划。
参与草案修订的人士对《财经》记者表示,经过修订,在我国基金概念将更为宽泛,在货币、股权、证券、衍生品、债券等诸多领域进行投资的资金集合投资工具,皆可称为基金。
近年来,阳光私募、PE等“野蛮生长”根据好买基金研究中心的估算,截至2010年12月13日,阳光私募基金共有622只产品和将近1000亿元的资产管理总规模。
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会长邵秉仁在2010全球PE北京论坛上表示,仅在北京一地聚集的国内外各类股权投资机构近600家,管理人民币基金1866亿元,美元基金4826亿美元。
“我们的《基金法》已经落后了一个时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对《财经》记者表示,在新基金法修订中,起草小组对于是重新起草一部全新的法律,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修改,纠结颇深。
若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扩大到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即成为一部新法,但是立法成本、立法过程和障碍都会增加很多;若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改,则能否成为一部全方位的法律,是起草组讨论的焦点之一。
李曙光表示,虽然仍有少数反对的声音,但大多数成员形成的共识是维持《证券投资基金法》名称不变,但是对私募基金专辟第十一章进行规范。
好买基金研究中心总经理杨文斌对《财经》记者表示,以往私募监管多遵循“组织监管”,即信托计划发行的私募受《信托法》制约;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受《合伙企业法》约束;公司制的则受《公司法》监管。而对于基金投资行为、基金公司人员的控制等“行为监管”,是缺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