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实习记者 曹淑彦 北京报道
在《基金法》修订的过程中,有业内人士主张学习美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形式。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欣表示,美国的历史经验表明,公司型或契约型只是组织形式,应将立法重点放在设计合理的制度“内核”。
汤欣表示,尽管有些人认为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较为先进,但事实上,在美国长达70年的公司型基金运作历史中,作为公司股东的基金持有人并没有实践自我保护的“神话”。相反,对于投资顾问在基金股东大会上的各种提议,包括签订顾问合同、变更投资策略等需要股东同意的事项,从未听说过股东成功予以否决的案例。
公司型并非美国坚持不变的基金组织形式,美国监管当局曾考虑实行契约型的组织形式。由于基金持有人不断质疑高额的顾问费用和独立董事的作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82年接受律师斯蒂芬·怀斯特的提议,考虑学习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制度,去除功能不彰的基金股东大会,或干脆连同董事会也一并裁减,为投资者提供更为价廉物美的投资工具,即信托契约型的基金。当时还提议,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审核基金的信托契约,即以政府监管代替独立董事作为投资者的守卫者,并通过强化自律机构以监督管理公司的运作。汤欣表示,该方案曾公开征求意见。反对者认为投资者最关心的是投资收益,如果原有制度能够提供较好的营运环境,那么顾问费用等问题似乎不值得全盘变动基金的组织结构。此外,该方案提出的自律性机构和费用安排的成本未必比现行制度更低。反对者认为,在公司型的组织形式下,独立董事在审查投资顾问契约和监督关系人交易等方面,似乎仍然能够发挥保障投资者的作用,因此不应贸然去除。
最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1992年发布报告称,有关实行契约型基金的提议对投资者没有明显的益处,应强化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权责,以监督其运作并解决相关利害冲突。
汤欣表示,尽管美国的监管者继续力挺公司型基金及独立董事的作用,但学术界仍有不少声音提出强烈的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在投资顾问的不法行径中,极少看到基金的独立董事力图加以阻止。也有学者敦促美国基金业向欧洲契约型基金制度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