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网
首页 > 基金 > 正文

李旭利案四大争论焦点

2012-11-24 10:44:46易天富基金网
  本报今年6月13日曾就李旭利案开庭审理刊登《李旭利庭审中否认老鼠仓》一文,对案件控辩双方争论焦点展开了报道。昨天,市一中院在一审宣判过程中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评判。

  基于专业分析还是"老鼠仓"?

  李旭利在庭审中否认曾经做过老鼠仓,并表示自己买入工商银行(601398)与建设银行(601939)的股票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分析。

  法院认为,对此应着重审查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仅凭被告人供述来判断。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交易时掌握了未公开信息,且交易行为与信息所涉事实在时间上有紧密联系,即可认定行为人系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在本案中,李旭利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基金着手对工行、建行股票大规模建仓的信息,李旭利指使他人为其大量买入了上述股票;此外,李旭利买入股票的时间发生在基金建仓期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旭利系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入相关股票,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李智君买入涉案股票是否受李旭利指使?

  辩方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旭利指使李智君购买工行、建行股票。

  法院认为李智君的证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从交易风险程度来看,李智君若擅自买入5000余万元的股票,做法严重违反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的规定;从经济角度考虑,股价下跌可能造成损失远高于5000余万元交易量给营业部带来的佣金等收益;从操作手法来看,李智君买入相关股票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未予处置,并不符合其所称希望提高交易量的想法,因为如果要达到提高交易量的目的,李智君完全可以在规避股价下跌风险的前提下反复操作;从操作习惯来看,明显不合情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智君购买相关股票系受被告人李旭利指使。

  该案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辩方提出,在获利金额计算方面,应以当时的股票收盘价,而非此后卖出的价格。而工行172万余元的分红,也不应计入交易获利金额。

  法院认为,刑法所要规制的是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利好信息买入股票的行为,至于何时卖出、以何价格卖出并不影响性质的认定,对非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实际成交差价来计算。至于工行分红,从因果关系来看,李旭利系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入工行股票而获得人民币172万余元的红利,红利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认定为犯罪行为的附带收益,这种收益属于我国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范畴,故仍应予以追缴。

  李旭利是否有自首情节?

  辩方提出,李旭利在证监会启动调查时,主动回国配合调查,到案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充分配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李旭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到案之初亦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成立要件,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刘.力.源  .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