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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银行推介的基金亏损 银行不构成违约责任

2013-02-26 13:58:46易天富基金网
  2011年6月,吴某至Z银行办理存款业务。Z银行工作人员沈某向其推介某基金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该产品后,沈某使用Z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基金,吴某并配合输入了其Z银行一卡通贷记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Z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2011年10月,吴某至Z银行办理上述基金的取款手续,得知系争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系争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吴某起诉至法院,以Z银行未对其提示风险,违反委托理财合同义务为由,要求Z银行赔偿本金损失24,324.07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Z银行工作人员在引导吴某购买相应的基金产品时,未履行了解吴某的能力、评估财务状况并进行风险提示的合同义务,应当对吴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有义务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吴某在购买4个月后才了解所购理财产品的性质,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Z银行赔偿吴某损失17,026.85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和Z银行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吴某与Z银行未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合同,且在交易过程中Z银行对购买基金品种、数额等没有决定权。因此,吴某与Z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吴某购买的并非Z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该产品也并非由Z银行进行管理,基金的亏损与银行的推介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Z银行也没有构成侵权。但作为推介机构,银行应承担风险提示的法定义务。Z银行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吴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吴某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其余判项,改判为Z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元。法官见解

  上海市一中院法官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因此判断是否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基本标准是1、委托人是否将自己的资产交付给受托人;2、委托人是否授权受托人对交付的资产实施管理行为。这里的管理应当是指,受托人经授权自行决定基金、股票、期货等金融产品的买卖种类和方式。本案中,吴某购买的是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购买基金的资金虽然是从吴某在Z银行的账户中划出,但是登陆账户的密码是由吴某自行输入。即使吴某是听取Z银行工作人员推介后方决定购买,但如果没有吴某的同意,交易行为不可能完成。因此可以认定该购买系根据吴某指示完成。对于是否购买、购买的数额等,Z银行均无决定权。同时,如果该基金盈利,也是由基金公司,而非Z银行向吴某支付收益。故吴某与Z银行之间不成立委托理财关系。Z银行不构成违约。

  尽管Z银行与吴某之间不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作为基金的推介机构,理应对投资者尽到风险告知义务。该告知义务系由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是推介的机构的法定义务。Z银行辩称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Z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Z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二审据此判令Z银行对吴某的本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