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改前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修改依据及理由 |
| 第五章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及更新注册材料 | 根据《基金法》进行补充,细化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的程序,明确了基金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 |
| 第三十九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持有人的影响以及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或转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供持有人做出选择。 |
| 第四十条 基金存续期间,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在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前向中国证监会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注册条件后,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 |
| 第 五 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第 六 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 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一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
|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 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
|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 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 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
| 第四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
|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 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 完成备案手续 之日起生效。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
|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
| 第 六 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第 七 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基金是否继续存续进行表决。 | 加强对小规模基金的监管 |
|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
|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
|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 | 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
|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条 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 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处罚。 | 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 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 受理 ;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 注册 ;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更新注册材料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根据新《基金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 ; (八)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 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 第五十条 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 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
| 第 七 章 附 则 | 第 八 章 附 则 |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 |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月 日 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2012 】 79 号)同时废止 。 |